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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顏國政
相 對 人 李振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退回之信封、掛號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李振興目前住於該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0年1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00400596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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