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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代 理 人 陳貞樺
複 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王建民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7年度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為公示催告,且將資料登報,搜索繼承人以及債權人等,而被繼承人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34,43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存款754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存款301,401元、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3筆存款計499,252元、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76,885元、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1,009,074元、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押金17,970元、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財物─美金、人民幣、旅行支票432,373元,其遺產價值合計為2,572,143元,依財政部頒訂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是聲請人應得請求25,721元之遺產管理報酬,並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44號民事裁定影本、刊報資料(太平洋日報影本)、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管理報酬計算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影本、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分行函影本二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函影本二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影本、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影本三紙等證物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
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
聲請意旨雖另以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主張本件應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核算,惟依前開作業要點所示,已明訂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則法文既然明訂應由法院酌定,則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自無權自行訂定管理報酬標準,拘束法院,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以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王建民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裁定意旨執行職務,除對被繼承人王建民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外,並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44號准對被繼承人王建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刊登報紙周知,公示催告期間已分別於98年8月10日及98年11月1日屆滿,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人(遺產管理人)自得請求報酬。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費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並參考財政部訂定發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所定標準,認聲請人請求25,721元,甚為相當,爰酌定聲請人管理王建民遺產之報酬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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