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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段鑫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沁棻
利害關係人 張黎華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段鑫山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收養張沁棻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段鑫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張沁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服役時及相互認識,收養人未結婚、沒有生育子女,自被收養人八歲時,即認被收養人為乾女兒,今因收養人年事已高,為完成身後有人祭祀之心願,經被收養人生母張黎華妹同意,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定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收養後被收養人改姓段。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張黎華妹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張黎華妹薪俸發放通知單及收養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據。
二、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之4及之5條所列不得認可收養之情形,有上開證據可據,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收養人已成年之長女方思婷、次女方思驊就本件收養,並未同意受收養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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