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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詹陳萱琦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明靜清潔打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寶珠
訴訟代理人 傅盛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月4 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19,703元勞退金提撥款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雖有增減,亦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領班一職,並在被告所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83 號之「帝國花園大廈」內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
於99年9月17 日原告於工作場所遭被告另一名員工即訴外人林青以保溫瓶砸傷左腳,造成撕裂傷,經就醫後,原告口頭向被告派遣陪同就醫之人員申請病假,爾後因傷勢持續無法復原,再於99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續請病假,迄至99年10月6日就診時仍不良於行,醫囑應再休養1 個月。
然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突於99年9月27日亦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自99年9月17日解僱原告。
據此,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及第4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個月之資遣費33,000 元及20日之預告工資14,667元;
且依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工資折半發給,原告自得請求病假30日之折半工資11,000元;
以上總計58,667元。
另被告自96年9月至98年5月有19個月期間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9,703元,亦應依法提撥至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業於99年10月20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並無共識,遂提起本件訴訟。
又被告既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出具記載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以為失業給付之請領,爰一併請求之。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19,703元勞退金提撥款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
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答辯陳述略以:⑴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工作守則,雖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是就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然原告仍否認為其所簽署。
且其內容顯然違反勞基法所為規定每日工時不得逾8 小時之規定。
另其上規定每月擇一輪值,即應有加班費之支出,然參被告臨訟所製作之薪資明細上加班費均為0,足證該工作守則為不實。
⑵被告稱原告不遵守員工工作守則,遂於99年9月8日公告人事異動云云,惟被告從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於任職領班期間未盡領班之責,及缺乏溝通能力經多次要求未改善之情,更何況假設原告確有未盡責之情,何以自96年9 月起即擔任領班工作迄至99年9月8日止,益證原告並無被告指訴之情實明。
⑶至被告辯稱原告侵占回收物販賣所得云云,然該回收物係原告於「帝國花園大廈」清潔打掃時,於垃圾桶拾得、整理並販賣,該回收物並非被告所有,何來侵占;
況且,原告將上開販賣所得或用於購買工作所需之清潔用具,或平均分攤予其他工作同仁,並非用於私用,被告所言誠屬不實。
⑷自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始,被告從未告知每月薪資領取項目為何,僅告知每月薪資為22,000元、擔任領班可多得1,000元。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原告於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簽署員工工作守則,惟原告擔任領班一職期間未盡領班之責,無法擔負起與客戶間溝通事宜,且對於被告一再要求其改善工作範圍內環境,卻置之不理。
另原告於擔任被告所承攬「帝國花園大廈」清潔工作駐點領班期間,將原為員工福利獎金之回收物販賣所得(每月約為3,000元,期間約長達1年)私吞所有,被告至99年8 月始知上情,嗣被告於99年9月8日公告調降其職務。
原告一再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亦屬重大,被告遂於99年9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9年9月17 日予以解僱。
另原告薪資部分,本薪18,000元,領班加給1,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故以最低工資17,2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被告雖未按月將退休金提撥至勞工專戶,然均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1,26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領班一職,並在被告所承攬坐落台北市○○○路○段83 號之「帝國花園大廈」內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為22,000元。
於99年9月17日原告因故左腳受有撕裂傷,除口頭向陪同原告就醫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病假外,於99年9月23 日再檢附診斷證明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請病假。
被告於99年9月2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99年9月17 日起解僱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又依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此雖經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屬於懲戒解僱,其中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依據解僱最後手段原則,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因侵占公款(資源回收金)、侮辱同仁,並對雇主恐嚇稱若將其職務職權調整,要與雇主「配(台語發音)」及對雇主揚言若不讓其工作要死給雇主看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惟為原告所否認,另原告雖亦否認曾簽署員工工作守則,然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就員工工作守則上有關「詹陳萱琦」簽名之筆跡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確認係原告之筆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0001591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惟就被告99年9月8日頒布之人事異動告知書上所載:「...因擔任領班期間,未盡領班之責,及無法擔負起與客戶間溝通缺乏溝通協調能力,且多次要求工作範圍內環境改善,更無明顯改善,本公司以調降職權並收回領班津貼,本次調整職務改派任新職務...」(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有違員工工作守則情事,已遭被告以調降職務,並收回領班津貼而為處分,惟被告事後之處理尚難認雇主即被告認為原告上開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雇主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何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是縱原告有違兩造間所約定之員工工作守則,雇主亦得採取其他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懲戒措施。
綜上,難認原告上開違反員工工作守則已達情節重大且必須予以解雇之程度。
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即非有據。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
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倘勞工與雇主既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亦即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2.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
3.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
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1.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
2.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反之,倘勞工或雇主非依上述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而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既未終止,則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㈣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又勞動契約經合法終止,其勞動契約即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
本件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雖並不符合前述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9年9月27 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接獲通知後亦未前往工作,堪認兩造於原告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即99年9月28日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㈤又原告雖於接獲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99年10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協調中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惟被告並未出席協調會,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則兩造間既不存在同意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協議,依前項理由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於法無據。
㈥另原告自承自99年9月17 日因故左腳造成撕裂傷後,即未至被告指派之工作場所上班,其雖主張有向陪同就醫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口頭請假,並於99年9月2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續行請假,惟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 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
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通知被告續行請病假之99年9月23日存證信函中,只告知「不能工作,特此請假,於傷勢稍癒,當即上工...」,並沒有告知請假日數,已與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請假需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有違。
再原告簽署之員工工作守則已載明「病假須於上班前一小時提出請假;
病假第一日及第二日均各扣全勤1000元並提出證明,特殊情況另議,第三日則以扣日薪計算」,原告既有自99年9月17日受傷時起迄至被告於99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到職之事實,且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不依規定請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病假30日之半薪共11,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今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㈧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原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2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屬分級中之第20級,月提繳薪資應為22,8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368元(22,800×0.06=1,368元),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自96年9月至99年9月計36月,應提繳49,248元(1,368×36=49,248 ),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被告僅提繳累計17,231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有32,017元之差額(49,248-17,231=32,017),故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再提列19,70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上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提列退休準備金19,703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病假期間之半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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