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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曾闕金葉
曾溫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告 賴和紳原名賴正義.
賴志明
賴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正義、賴志明、賴志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正義、賴志明、賴志益係訴外人賴禮部之繼承人,而原告曾闕金葉與曾溫貴則為訴外人曾清和(民國92年1 月5 日歿)之繼承人,曾清和生前曾於82年11月16日直接向訴外人魏文諒購買魏文諒於82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連坪基、連瑞和、連義勇及連義明等4 人所購買,尚未移轉登記,坐落於新北市雙溪區○○○段三叉坑小段202、203、204-1、204及205地號之土地,惟因204-1、205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農地,依當時法令限以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買賣移轉,曾清和遂與賴禮部商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經賴禮部同意後,連坪基等4 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禮部,惟實際所有權人仍係曾清和。
嗣訴外人曾清和、賴禮部相繼過世,曾清和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曾闕金葉、曾溫貴承受,系爭土地即由被告賴和紳、賴志明、賴志益繼承。
原告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之事於94年11月14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11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同意日後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此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等依協議辦理,被告卻多所推諉,怠於甚至拒絕配合辦理,惟被告等既允諾日後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原告等本此約定,請求被告等為移轉登記,即非無理由。
又系爭土地原雖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已有明文。
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其中一方當事人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歸於消滅。
從而,本件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繼承事實之發生或基於94年11月14日之協議,仍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未解消,衡諸相關判決判例意旨,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規定,隨時終止之,原告謹以本起訴狀向被告賴正義等人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按民法第541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賴正義、賴志明、賴志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按其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志明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賴志益則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因原告始終未聯絡,因此才未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賴正義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不爭執,惟辯稱略以:係原告未與渠等聯絡就直接起訴,渠誠心要把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備忘錄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權利人者,惟出名者並不行使登記權利人之權益者,為借名契約;
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合資契約或備忘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參照)。
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曾清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禮部協議以借名方式將系爭土地暫登記於賴禮部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故曾清和與賴禮部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上應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是該借名登記契約於曾清和死亡時即行消滅。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曾清和,賴禮部僅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是於曾清和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原告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曾闕金葉、曾溫貴為曾清和之繼承人,彼等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故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之請求;
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5,0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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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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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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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雙溪區 │三叉坑 │三叉坑│0000-0000 │旱│ 126.00 │賴和紳:3 分之1 │
│ │ │ │ │ │ │ │ │賴志明:3 分之1 │
│ │ │ │ │ │ │ │ │賴志益: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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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雙溪區 │三叉坑 │三叉坑│0000-0000 │旱│2,182.00 │賴和紳:3 分之1 │
│ │ │ │ │ │ │ │ │賴志明:3 分之1 │
│ │ │ │ │ │ │ │ │賴志益:3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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