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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被 告 鄭秋菊
兼訴訟代理人 駱承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秋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鄭秋菊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鄭秋菊於民國92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5,2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鄭秋菊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3月25 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9/50000)及其上基隆市○○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基隆市信義區○○○路2之5號10樓之18)(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其女即被告駱承慈而脫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起訴狀誤載為第3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債權及物權,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駱承慈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鄭秋菊於92年1 月因腦中風,喪失工作能力,因而無法履行償還於85年8月間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貸得之款項餘額870,793元,而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市價約為65 萬元,為免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致被告鄭秋菊無安身之處,經與被告駱承慈商議後由,由被告駱承慈代被告鄭秋菊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合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被告鄭秋菊則將系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駱承慈,故被告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鄭秋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鄭秋菊自9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92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285,256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鄭秋菊竟於92 年3月25 日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駱承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建物第二類謄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2年3月21日收件(92)基信字第3053 號所有權買賣登記案資料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秋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究為有償行為還是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詳述如后: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買賣與贈與最大之差別在於受移轉財產權之一方,是否負有給付相當於該財產權價值即對價之義務。
又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於受贈人所為負擔並非對價,故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特種贈與之一種,除別有規定外,當然適用一般贈與之規定。
本件被告駱承慈既自承系爭不動產係因其母即被告鄭秋菊於92年1 月因腦中風喪失工作能力,因而無法履行償還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駱承慈,由被告駱承慈負責償還剩餘之抵押債務,被告駱承慈並未另外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鄭秋菊,顯見被告2 人間所為行為應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即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第三人負有為一定給付義務為附款之贈與,為特別贈與之一種。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固為無效。
惟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而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如上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被告間形式上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固屬無效,然其等所隱藏之附有負擔贈與則屬有效。
㈡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著有判例。
該贈與與負擔僅有主從牽連關係,而無對價關係,即所負擔僅為限制贈與契約效力之附約款,非互由給付而取得利益,故仍為片務無償契約。
倘所附負擔之給付,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依民法第413條:「附有負擔之贈與,其贈與不足清償其負擔者,受贈人僅於贈與之價值限度內,有履行其負擔之責任。」
之規定,該超過部分,受贈人無履行責任。
是縱該附負擔之給付,等於或高於贈與物之價值,仍不失其為附負擔贈與之性質,且仍為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㈢再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目的,無非在於保護債權人,故必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債權人始得撤銷。
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
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被告鄭秋菊除系爭不動產外,其92年度當年所得總收入為28,490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秋菊9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惟被告鄭秋菊雖於92年3月25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為39/50000、房屋之應有部分為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實為附負擔之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駱承慈,其積極財產固然因而減少,但被告鄭秋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87萬0,793 元亦已由被告駱承慈負擔並且於92年4月4日清償而同時減少,故就整體而言,被告鄭秋菊之資力並不生增減,自無所謂詐害問題發生。
揆之首揭說明,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得謂為詐害行為,應非撤銷權行使之對象。
㈤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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