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基簡,485,2011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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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泰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燕如
訴訟代理人 陳致穎
被 告 林浩輝
訴訟代理人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4日6時許駕駛4057-DR號自小客貨車,沿基隆市東岸高架橋北上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269.號前轉彎路段時,因駕駛不慎,跨越雙黃線,撞擊於對向車道行駛(由訴外人蔡嘉進駕駛)、該公司所有之YY-856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共花去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7,322.元。

另系爭車輛被撞壞後,共花37日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使該公司受有損害,以1日3,000.元計算,共損失111,000.元。

以上合計共228,322.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詎事後迭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該公司22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贅為陳明:該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渠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跨越雙黃線,撞壞系爭車輛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一)渠係看見系爭車輛可能跨越雙黃線,致渠煞車不及,始撞及系爭車輛,惟渠自認確有過失。

而系爭車輛車齡已11年,故零件應予折舊計算,才合理。

(二)又系爭車輛係娃娃車,僅用以接送學童上下課,原告復有長期租賃合約,其主張之維修期間過長,渠認為僅需5日即可修好。

又營業損失應以每天租金1,500.元計算,始為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跨越雙黃線,撞壞系爭車輛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渠係看見系爭車輛可能跨越雙黃線,致渠煞車不及,始撞及系爭車輛云云,似否認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

惟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認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載明筆錄(詳見本院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否認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併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0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0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發生車禍,使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關修理費用及修復工作日數部分,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以75,750元為合理,修復期間約需15日,此有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9年10月28日桃汽保商字99042.號函及99年12月1日桃汽保商字第99056.號函在卷可稽,而前揭金額及修復工作日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即以75,750元為合理,而修復工作日數則以15日為適當。

至兩造爭執原告每日營業損失之數額,本院審酌基隆市自小客車租賃之行情及原告營業等情況,認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致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以每日2,000.元為合理(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222條第2項規定)。

15日之營業損失為30,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修理費75,750及15日之營業損失30,000元,合計105,750.元。

從而,原告之請求,以10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又汽車被撞壞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價值均較被撞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頁)。

本院向來亦不予折舊計算損害額,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車齡已11年,零件應予折舊計算,才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0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0213條至第0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0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均應予以折舊,此不可不察,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兩造依敗訴之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被告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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