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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許榮麟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江天生
被 告 江天壽
被 告 江許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許蓮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東勢小段05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江許蓮珠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江許蓮珠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江許蓮珠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等人所有基隆市○○區○○街54之3號平房鐵皮建物,於民國(下同)97年間拆除改建為2層樓鋼筋水泥樓房(下稱系爭房屋),建造過程中,渠一再告知不得越界,被告卻不為所動,為圖房屋及庭園格局方正及進出之方便,竟強行越界建造。
建造完成後,渠只好將系爭房屋大門前段左邊通行階梯、停車場及養魚池,房屋右前邊棟樑、屋後擋土牆及鐵皮倉庫等占用渠所有土地部分(以建造完成之圍牆或擋土牆等為界,經複丈測量,占用面積共145.38平方公尺,約43.980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000.元,售予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
嗣被告江天生、江天壽及江許蓮珠等3人,為擴大及美化系爭房屋,竟在系爭房屋使用範圍外之渠所有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並擅自闢設種植區,種植花木及以塑膠片鋪蓋空地,更建造置放工具等雜物之工作室,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如附圖編號A所示。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強行占有使用渠所有土地,渠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將共同設置之種植區及工作室等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渠等情,為此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之種植區及工具室範圍內之植栽及地上物等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渠。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於其上設置上開地上物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苗圃設施及鐵皮屋,係由被告江許蓮珠經原告同意後,方予設置;
又伊等從小即居住於系爭土地,惟房屋周遭雜草叢生,有蛇類出沒,伊等為美化環境及安全,方去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種植花木,並非原告所稱之「強行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渠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復丈成果圖影本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設置種植區,種植花木及以塑膠片鋪蓋空地,建造工作室,置放工具等雜物,位置如附圖A部分,面積共700.平方公尺等事實,除為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所否認外,亦為被告江許蓮珠所自認,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被告占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亦經本院函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亦與被告江許蓮珠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為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所否認,而原告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0767條定有明文。
被告江許蓮珠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本依民法第0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許蓮珠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渠,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既尚難以證明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亦有與被告江許蓮珠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如上述,則原告亦訴請渠2人共同將被告江許蓮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共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渠,自無依據,而應不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江許蓮珠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又被告江許蓮珠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求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至被告江天生及江天壽2人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江許蓮珠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0389第1項第3款、第0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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