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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詹明慧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 告 廖智謙
王廖蔭
王志銘
李桂美
呂美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隆裕
被 告 柯美珍
兼訴訟代理人 謝銘慧
被 告 呂美雲
招國樑
鄭昌明
李美雲
曹青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招國樑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廖蔭、鄭昌明、李美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54年間訴外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因開採煤礦之需要,向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雲南承租新北市○○區○○段薯榔小段31、43、45、31-1及40-2地號等5 筆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平溪區薯榔村一坑1 號、14號、15號、16號、17號、18號、19號、20號、22號、23號、24號、25號、26號、27號、28號、29號、30號、34號、35號、36號、37號、38號、52號、73號、73-1號、73-2號、73-3號、73-4號、73-5號、73-6號、73-7號、74號、74-1號、74-2號、74-3號、74-4號、74-5號、74-6號、74-7號等39間房屋作為員工宿舍。
嗣詹雲南過世,上開土地即由原告及其他兄弟共同繼承,台陽公司則於72年間將採礦經營權移轉予石底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底公司),石底公司即與原告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另行簽約承租上開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3年1 月1 日起至7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租賃期滿後,石底公司應拆除其上建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嗣76年9 月底,石底公司結束採礦業務,被告等人已無繼續住用員工宿舍之理,石底公司遂公告要求於2 個月內遷出,以便依約拆屋還地予原告等出租人,未料,被告等人仍未搬遷,分別無權占有附表所示建物。
嗣後,台陽公司於80年12月24日及92年3 月10日分次將上開39間房屋讓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原告則於9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簽訂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附表所示之19間建物歸原告所有。
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分別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催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廖蔭、鄭昌明、李美雲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被告王志銘、李桂美、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曹青崇、廖智謙、呂美雲、招國樑均對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王志銘、李桂美答辯略以:伊等已居住於此2 、30年,台陽公司將此礦工寮給伊居住,建物出賣亦未通知伊或要求搬遷,伊等亦未看過公告,另裝修房屋時原告也沒有反對,故希望原告能將房屋出賣伊等語;
被告呂美華答辯略以:伊丈夫係台陽公司員工,故台陽公司提供工寮給伊等居住,伊夫78年過世迄今伊即一直居住於此,伊亦未看過公告等語。
被告曹青崇則以:伊係台陽公司礦工,因工作關係久居於此,因為居住已久,台陽公司並未要伊搬走,伊亦未看過公告,且原告亦無建物所有權等語;
被告廖智謙則答辯略以:伊出生於此,因父親在台陽公司工作,台陽公司讓員工有房屋使用權,故一直使用迄今等語。
被告呂美雲則辯稱:伊從小就居住該址,伊父係台陽公司員工,結束採礦業務後,台陽公司並未告知要搬遷一事等語。
被告招國樑則以:伊出生時就居住於此,伊父是台陽公司員工,台陽表示要讓員工居住一輩子,伊父說雖結束採礦,惟宿舍仍可繼續居住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陽公司向被繼承人詹雲南承租土地興建房屋作為員工宿舍,並於80年12月24日及92年3 月10日分次將上開39間房屋讓售予原告及訴外人詹通、詹有義、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共有,原告則於98年1 月13日與訴外人詹信夫、詹陳陽、詹陳坤、詹陳燦、李惠錦等人簽訂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約定將附表所示建物歸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石底公司公告、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8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王廖蔭、鄭昌明、李美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王志銘、李桂美、呂美華、謝銘慧、柯美珍、曹青崇、廖智謙、呂美雲、招國樑亦對其各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係台陽公司所出資興建,台陽公司自享有處分權,得將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而受讓人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除因法律之規定無從就受讓物為法律上之處分外,仍得就該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原告既自具事實上處分權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乙節(參前四、所述),則其在法律上所享有之權能與一般所有人幾無二致,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各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建物。
至被告等人辯稱:彼等因係台陽公司員工,獲配居住該房屋,台陽公司從未要求彼等搬遷云云,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又使用借貸僅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債之關係,是除經第三人同意,該第三人本已恆難受其拘束;
更何況,使用借貸並無類似「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是物之原所有人,倘於出借所有物予他人使用以後,再將該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則物之原借用人即不能再對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使用借貸之相關權利,是以,被告等雖以彼等使用附表所示之建物係經原所有權人台揚公司同意而為抗辯,惟此種特定債之關係,無法對抗原告,且被告謝銘慧、呂美雲、招國樑亦均自認台陽公司已結束採礦業務,其餘到場被告對已結束採礦業務一事亦未加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23日及10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而,彼等既係因採礦職務之故,而獲准配住房屋,屬於使用借貸,於採礦業務結束後,則其使用借貸目的,應認為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之規定,借用人亦負返還之義務,職此之故,被告等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其所占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分別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7,16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元及提解費用14,560元),其中提解費14,560元由被告招國樑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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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占有人)│應返還之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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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智謙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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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廖蔭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17號 │
├──┼───────┼──────────────┤
│3 │王志銘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李桂美 │ 一坑18號 │
├──┼───────┼──────────────┤
│4 │呂美華 │門牌號碼: │
│ │ │①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一坑19號│
│ │ │②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一坑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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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銘慧 │門牌號碼: │
│ │柯美珍 │①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一坑23號│
│ │ │②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一坑24號│
├──┼───────┼──────────────┤
│6 │呂美雲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26號 │
├──┼───────┼──────────────┤
│7 │招國樑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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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昌明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34號 │
├──┼───────┼──────────────┤
│9 │李美雲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35號 │
├──┼───────┼──────────────┤
│10 │曹青崇 │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
│ │ │ 一坑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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