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婚,158,201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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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58號
原 告 蔡慶福
被 告 劉南玉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在大陸結婚,於96年3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自98年10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嗣經電話聯繫亦表明不再返回臺灣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10日在大陸結婚,於96年3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9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嗣經電話表明不欲返回臺灣,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8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且經本院送達期日通知書,被告亦確在大陸親收期日通知書,有經航空信件回執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送之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98年10月29日離家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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