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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黃月玲
被 告 吳太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僅與原告見面數次即不見蹤影,嗣於93年7月22日被告因無在台居留證,遭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曾再來台灣,兩造分居已近8年,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僅與原告見面數次,嗣於93年7月22 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再來台灣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入出境資料,經核兩造確於91年12月18日結婚,且被告於92年3月7日入境台灣,嗣於93年7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台,有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10月15日基山戶字第0990003453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63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自93年7月22日離境後即未再返台,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近7年,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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