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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文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彥慶、潘梅貞間因本院99年度婚字第
211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就上訴人應給付扶養費至被上訴人吳彥慶成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經被上訴人陳報扶養費約共856,6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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