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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沈居福
被 告 葉莉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0日在大陸結婚,於90年8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7天,旋即不告而別,嗣經7、8個月後,警方通知被告因非法工作被查獲於90年11月27日遣返大陸,日後亦無法再聯絡到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10日在大陸結婚,於90年8月2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經核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主張:被告來台與伊同居7天後即不告而別,嗣因非法打工遭查獲遣返即不再回臺,亦無從聯絡其行蹤,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於90年11月2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回臺,被告確實久未返臺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婚後不久離家在外非法打工,即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經遣返大陸,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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