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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程中江
吳稚平
被 告 魏新傳
魏陳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新傳與被告魏陳金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魏新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91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8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新傳之郵局存款及動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誠字第7681號受理,亦因第三人異議,而執行無著終結在案。
依97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魏新傳已無財產可供執行。
被告魏新傳與魏陳金花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
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魏新傳與被告魏陳金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魏新傳、魏陳金花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迄今被告魏新傳尚積欠原告1,576,8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前經聲請對被告魏新傳之郵局存款、動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被告魏新傳名下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魏新傳之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日基院慧98司執誠字第7681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執字第9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魏新傳之債權人,經其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魏新傳之財產仍無法全額受償,而取得本院債權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魏新傳、魏陳金花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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