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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84號
原 告 高葉
被 告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之收養關係准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12月29日收養被告為養女,然被告自成年後,即離家在外,就業、結婚均未告知原告,亦未曾一日與原告同住,對原告之生活不加聞問,未曾提供生活費用或返家探視,迄今已有20餘年,被告未盡人子之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66年12月29日收養被告為養女,惟被告自成年後即離家外出,工作、結婚均未知會原告,對於原告未加聞問亦未提價生活費用或返家探視等情,有戶籍謄本、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0年1月24日基仁戶字第1000000320號函暨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子女同意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張金生到院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5月12日審判筆錄),且依原告查報之被告住所地基隆市○○區○○路378巷4號及戶籍地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116巷35號3樓,經本院按址分別送達開庭通知,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無法與被告聯絡,且兩人長期無共同生活,相互往來聯繫等情,應堪為真實。
五、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遺棄他方之情形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義務,與養母和睦共居,建立和樂之親子關係,然其成年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亦未盡人子之責,顯已達遺棄他方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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