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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鄭國樑
相 對 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029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等情,故依票據法第0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乙張為證。
二、原審法院以:相對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乙張為證,核與票據法第0123條之規定相符,故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渠並未於99年6月1日向相對人借貸100.萬元,而係於96年5月間向相對人之配偶林國平借款,嗣雙方口頭協商和解,林國平同意渠分期償還,迄今渠業已償還新臺幣158,200.元。
渠未向相對人借貸,相對人並非債權人,相對人之聲請自無理由;
原裁定法院未知悉上情,逕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洽,為此提出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2日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0290號第一審裁定,係於99年7月25日送達抗告人(原於99年7月23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嗣由抗告人於99年7月25日親至該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於99年8月4日具狀抗告(於同日遞送到院),雖未逾抗告期間;
惟抗告人於遞狀抗告時,並未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25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於99年9月21日收受該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不補繳;
原審法院乃於99年10月1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99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第一審裁定早已確定而不得再事抗告矣。
乃抗告人竟於99年11月1日提出(狀載具狀日則為99年10月27日)與渠於99年8月4日所具內容完全相同之抗告狀,對於早已確定之99年7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0290號第一審裁定,重複提起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三、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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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抗字第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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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號│備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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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6月1日│1,000,000元 │ 無 │ 4816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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