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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楊明來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安泰銀行提出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500元、利率0%、72期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渠自行處理對於其餘9家銀行之債務,因而渠與安泰銀行協商不成立,且渠每月收入扣除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可負擔每月約8,300.元之還款條件,渠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原審聲請更生等語。
並提出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聯合徵信資料、自國稅局取得之財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支出單據原本及影本等件為證。
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需10,950元,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而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額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已含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必要生活費用,是原審認應以前揭9,829.元為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方屬適當。
至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為配偶支付房屋貸款8,000.元,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乙張為證,惟抗告人既非該筆房屋貸款之借款人,自無清償該筆房屋貸款之義務,否則抗告人將原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錢轉用以代其配偶繳交房屋貸款,倘因此陷入經濟困難之窘境而無力清償債務,則形同將其配偶本應支付之房屋貸款轉嫁由抗告人之債權人負擔,且基隆市安樂區○○○路46巷1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該房屋於借款人未能依期清償借款時,固有遭抵押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惟縱抗告人之無擔保債權人得持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受償,亦因該房屋上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擔保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債權額亦屬有限,甚至可能無法受償分文,如此對無擔保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
故抗告人每月代配偶支出之房屋貸款8,000.元不得列入其生活必要支出。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之子楊邵恩之扶養費4,200.元,本院審酌該數額因未逾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3.元,尚屬適當,惟抗告人配偶既有收入,此部分扶養費即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依債務人所陳,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2,100.元。
綜上,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未成年之子楊邵恩之扶養費2,100.元後,尚餘15,071元,已足以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3,500元之還款條件,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關於個人之伙食費、交通費、分擔全家之水電瓦斯、健保費、醫療費用、日常用品雜支、服裝費等合計10,950元之支出確屬必要,以抗告人月薪27,000元扣除10,95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楊邵恩之扶養費2,100.元後,所餘13,950元亦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條件。
故以抗告人之收支現況,既可維持生活又有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上開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債務清償方案即非抗告人所不能負擔,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本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不符。
又倘抗告人配偶難以清償其房貸債務,應循其他途徑解決,夫妻間並無為配偶清償債務之義務,抗告人不得以此為由放棄清償其原能負擔之還款條件,而主張履行還款條件顯有重大困難。
綜上所述,以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剩餘額仍足負擔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自應予以駁回等語,為其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逕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最低生活水準之標準,未參酌99年度之物價指數調整,該數額是否足以維持最低生活水準,實值商確。
(二)又渠主張每月須為配偶支付房貸8,000.元,係以房貸抵償房租之意,且渠呈報之必要費用中並無房租乙項,惟此亦係渠乙項必要支出,自為抗告人無法履行協商之原因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渠更生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
又依本條例第0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判斷之依據。
故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如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
五、經查:(一)抗告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安泰銀行提出每月償還13,500元、利率0%、72期之還款方案,雙方於99年6月4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詳見原審法院卷第21頁)可證,依該通知書所載,抗告人係因協商意願低落,致無法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二)抗告人係任職於鈞能工程行,依抗告人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鈞能工程行負責人林銘峰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抗告人每月薪資約27,000元。
又抗告人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10,950元,惟抗告人既已負債達3,330,177.元,則其日常生活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之人相同,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等基本人權,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原有之生活水平。
因此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依內政部公佈之9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829.元,是以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應以該數額為標準;
且該數額既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生活之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抗告人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之外,重複另列房屋貸款。
再者,房貸於名義上雖屬債務,實乃藉由分期付款方式逐漸累積資產,與金錢儲蓄雷同,惟抗告人於經濟困窘時,自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負擔,並公平償還債務,始符誠信原則,而非僅清償房貸,以保全不動產,其餘負債則主張無力負擔,果係如此,與令其餘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以其資金為抗告人購置不動產何異?且令現今社會眾多「無殼蝸牛族」情何以堪?亦與社會公平正義不符,而難昭公信。
況人民安居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為目前社會眾多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支出者之安居方式,且因租屋支出並得為所得稅之扣減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之人減輕負擔之另一種生活方式。
從而,抗告人主張每月需為配偶支付房貸8,000.元,係以房貸來抵償房租之意,且渠呈報之必要費用中並無房租乙項,惟此亦係渠乙項必要支出云云,自屬無據而不得認列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扶養費2,100元後,尚餘15,071元,已足以負擔安泰商業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3,500元之還款條件,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每月關於個人之伙食費、交通費、分擔全家之水電瓦斯、健保費、醫療費用、日常用品雜支、服裝費等合計10,950元之支出確屬必要,以抗告人月薪27,000元扣除10,950元、扶養費2,100.元後,所餘13,950元亦足以負擔上開還款條件。
再者,更生及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之最後手段,須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茍債務人現實之財產收入,尚有履行債務之可能,即與「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更生,核無理由,應不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0495條之1第1項、第0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對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三、本裁定已於100.年5月19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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