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監宣,85,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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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林麗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林連宗
利害關係人 郭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連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凱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林連宗因罹患心臟病,並於民國98年12月在家跌倒,傷及腦部,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郭凱隆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王亮人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於本院詢問僅能簡單回答或不予回應等情,有本院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即相對人)於98年12月在住所意外跌倒後,造成顱骨骨折及兩側大腦額葉出血,送醫治療並接受腦部手術,術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但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且完全喪失生活自理的功能。

其無法站立行走,須坐輪椅,鑑定過程中全無自發性語言,對於問話也大多無回應,無法用聲音、手勢或動作表達自己意思。

對於他人準備好的食物可自行緩慢進食,須包尿布,穿衣盥洗須由他人協助,於手術後已不曾使用金錢及處理財務。

綜上所述,林員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協助照顧,其對於社會事務、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等能力,無法基於自由意識做出有效的判斷。

其目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1月17日(99)長庚院基法字第29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林麗玲為相對人之次女,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時,陪同在相對人身旁,且相對人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前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生活養護費用亦由其支出,與相對人間彼此依附關係親密;

而利害關係人郭凱隆則為相對人之孫,平日亦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且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郭凱隆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至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林明麗、三女林麗紅、長男林錦豐雖未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郭凱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函請其等對本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表示意見,依其等戶籍地郵寄後,或查無此人無法送達,或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00年1月26日基院義99監宣信字第85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郭凱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林麗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郭凱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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