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215,2011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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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辰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被 告 海洋大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耀東
訴訟代理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6日簽訂照明設備更新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62 萬元,分36期給付,每期金額為4 萬5,000 元,而被告已給付保證金27萬及5 期之工程款,合計共49萬5,000 元,且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第3 屆主任委員及相關委員驗收完畢,被告電費亦因此節省了一半,足證原告已履行合約施作完工,詎被告自99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工程款112萬5,000 元,顯有違系爭合約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聲明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略以:(一)依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固有按月分期給付工程款之約定,然仍應以原告完工為前提,且原告所提供之節能設備須符合契約規格並具省電功能,被告始負於原告完工當月起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以被告是否完成合約約定內容,且所提供之設備是否均符合契約約定本旨為判斷,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然原告亦負有依約施工,且提供設備必須符合契約規格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原告未能提供合於契約本旨之對待給付前,被告當得絕拒自己之給付,是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之施作,且相關設備提供均合乎契約約定乙節提出佐證前,被告依法得拒絕自己之對待給付。

(三)系爭合約既約定工程款採分期付款方式,是原告就未到期之帳款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針對未到期部分一併請求,該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海洋大學世界管理委員會照明設備更新合約書、分期付款明細表、海洋大學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函、T5燈具保固證明書、經濟部能源局簡能標章使用證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第三屆主任委員韓還民及設備委員陳愛卿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驗收完畢公告住戶週知,嗣住戶未有人反應瑕疵後即開始付款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及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就其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之施作,且相關設備提供均合乎契約約定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顯不足採。

又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分期付款方式:1.保證金:預收6 期費用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含稅)合約期滿抵扣6 期費用。

2.每期付款:分期付款費用,每期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整(含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除合約,乙方(即原告)得逕行取回設備,並要求甲方(即被告)依本約第四條之費用,支付未履約期數之費用給乙方。

1.甲方未能按照本合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交付費用時。」

,是本件被告既如前所述未依約如期給付工程款,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向被告請求尚積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法亦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云云,核無必要,應不准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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