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258,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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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蘇明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力潔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曾樵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許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被告負擔叁萬叁仟柒佰柒拾柒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路 20號4 樓住家之浴室內,發現水管不通,欲使用放置於洗 臉盆下方地板上,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強鹼產品「通奇 」馬桶/水管阻塞疏通劑(下稱系爭疏通劑),用以清除 阻塞水管之毛髮,彎身以右手拿取系爭疏通劑之瓶蓋處, 持至原告腰部位置之高度時,瓶蓋突然脫落,瓶身掉落地 面,內裝之強鹼液體噴濺傷及原告右眼,經用清水清洗後 ,發現右眼變成白色,速即搭車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 醫,當日即住院並於同年月27日接受右眼羊膜移植修補手 術,同年2月3日出院,另於同年4月9日接受右眼眼瞼外翻 手術,祼視右眼視力僅為0.02。

㈡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妻即證人黃卉蓁即向被告公司申 訴,被告公司曾於99年2月2日指派證人徐新興出面與原告 之配偶在許世正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因協調不成,原告 乃於99年4月13日、同年月22 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調解, 被告公司表示同意就賠償事宜回去研議,惟迄今均未回覆 。

㈢原告事後檢視被告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疏通劑,該產品之 瓶蓋與瓶身並未緊密接合,除對原告造成右眼傷害之系爭 疏通劑外,原告另行購買2 瓶同批產品,發現均可輕易將 該瓶蓋直接打開,完全不需按壓旋轉,表示被告公司產製 之系爭疏通劑產品,其瓶蓋與瓶身並未緊密接合,且被告 公司亦未在系爭疏通劑之瓶蓋或瓶身處以中文標示開啟瓶 蓋之方式,更益造成消費者使用上之危險性,而被告公司 於99年2月2日與原告配偶黃卉蓁協調不成後,旋即於隔日 將系爭疏通劑產品回收,更足認被告公司亦對系爭疏通劑 之瓶蓋設計存有安全上之疑慮,且當使用者站立時要使用 放置於地板上之系爭疏通劑時,會以彎身並直接以手握取 瓶蓋位置,應為被告公司可以預見,被告公司竟未於產品 上加以任何警語,讓消費者知悉不可逕以手自瓶蓋處拿取 ,是原告因使用系爭疏通劑所受之損害,被告公司應負賠 償責任。

㈣原告因以手直接拿取系爭疏通劑之瓶蓋處,又因瓶蓋與瓶 身未緊密結合而脫落,致瓶身掉落地面,內裝之強鹼液體 噴濺原告右眼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茲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右眼遭強鹼液體噴測受傷,前後共手術2 次,合計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509元。

⑵減少勞動損失 :原告右眼受傷後視力僅達0.02,依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 準表,屬第9 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達53.83%,原告 係50年11月23日生,工作至65歲退休尚可工作15年又10個 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我國民平均工作所得為47萬 7,188元,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5萬6,870元,15 年又10個月共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305萬3,053元。

⑶慰撫 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右眼受傷,經2 次手術治療後,右 眼視力僅達0.02,已永久無法康復,對原告日後之工作、 精神方面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鬱憤之情,非一般人所能 體會,爰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6萬4,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

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疏通劑,其容器及瓶蓋均非被告所設計,且系爭疏通劑產品,被告已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0條規定一一清楚標示,於系爭疏通劑產品之瓶身正面並加註毒物符號,及「請勿吞食〈使用前請參考背面說明〉」之警語,而瓶身背面亦詳載了使用說明及注意事項,注意事項中更特別警示「...慎防...濺到眼睛如觸及請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並送醫」等語,顯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而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又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黃卉蓁於99年2 月2 日與證人徐新興進行協調時,亦自陳其一直有使用這種產品之習慣,之前有買過一瓶系爭疏通劑產品,瓶蓋並沒有鬆脫之情形,這次是用第2 瓶,其買來後曾打開但沒有使用,再蓋起來放在浴室地上等語,是原告所使用之系爭疏通劑瓶蓋之所以未能與瓶身緊密接合,有可能係證人黃卉蓁在原告使用前即打開過瓶蓋,因其再蓋回瓶蓋時未確實將瓶蓋鎖緊之故,且兩造於基隆市政府接受調解時,證人徐新興亦於消保官等眾人前以手僅抓取瓶蓋處拿起系爭疏通劑加以測試,並未有瓶蓋與瓶身脫落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疏通劑產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確有原告所替稱因瓶蓋設計不良鬆脫情事,而具有安全或衛生上危險之客觀事實存在。

況據原告之配偶即證人黃卉蓁於100年2月2 日在許世正律師事務所與證人徐新興洽談時,自陳系爭疏通劑產品是其在愛三路百貨行所購買,然據被告查得愛三路雖確實有一家且僅有一家百貨行即龍泉百貨商行,惟被告並未在龍泉百貨商行鋪貨,酌以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係向醫師主訴右眼遭「通樂」噴到及「通樂蓋子沒蓋緊」,足徵原告右眼之傷害,與被告產製之系爭疏通劑產品間或與該產品之瓶蓋設計間,全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被告於99年2月3日起回收系爭疏通劑產品,僅係被告面對客戶申訴時嚴謹之服務態度,自不能據此即謂被告承認系爭疏通劑產品之瓶蓋設計本身確有瑕疵。

㈢原告遭系爭疏通劑產品噴濺到眼睛時,並未依產品標示注意事項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顯未盡保護自身安全之義務,並係造成其右眼受傷結果之重要因素。

㈣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鑑於原告本身之上開行為及其配偶即證人黃卉蓁自陳曾打開瓶蓋再蓋回瓶蓋等情,本件應係證人即原告配偶黃卉蓁打開瓶蓋後未能確實鎖緊,加上原告以不正確之拿取方式即逕以手拿取瓶蓋處,嗣後原告又未立即以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故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因原告與原告配偶前揭之過失為主要肇因,故應負9/10之責任。

㈤原告為職業工人,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勞動能力經鑑定減少 6-13%,非原告主張之53.83%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20號4 樓住家浴室內,因發現水管不通,欲使用證人黃卉蓁預先購買而放置於洗臉盆下方地板上之系爭疏通劑產品,彎身逕以右手拿取系爭疏通劑之瓶蓋處,持至腰部位置高度時,瓶蓋竟鬆脫,瓶身脫落掉落地面,致內裝之強鹼液體噴濺原告右眼,經用清水清洗後發現右眼變白,立即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當日即住院並於同年月27日接受右眼羊膜移植修補手術,同年2月3日出院,另於同年4月9日接受右眼眼瞼外翻手術,右眼視力僅剩0.02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急診病歷、會診單、急診護理記錄、醫囑單、病程記錄、手術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33頁),而被告對上開原告右眼受傷之經過、急診之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定之商品責任,可分為第1項之商品危險責任與第2項商品警示說明責任。

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

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只須商品或服務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責任法之通例。

又關於商品危險責任須以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為要件,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容許性危險及發展上漏洞或危險均非商品危險責任所稱之危險,但商品警示說明責任並無相同於商品危險責任中之「危險」概念,舉凡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商品,皆負有商品警示說明責任。

因此消費者如因事實上有危險之商品受有損害,但該危險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容許性危險或發展上漏洞或危險,企業經營者雖不用因此而負商品危險責任,但如其有違反警示說明義務仍應依第2項負商品責任。

又消費者保護法為保護消費者權益,除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盡一般標示義務外,更要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服務,若有致消費者危險之可能時,應盡警告之義務,以期讓消費者享有安全之消費環境。

其使用說明、使用須知及警告,在內容上必須清晰,詳盡應可理解,足以使一般消費者得以無危險地使用產品;

對於特別之健康危險,必須醒目而鄭重警告,使智能及注意能力低於一般程序之使用人,亦可注意及之。

企業經營者若違反上開警告義務,該商品即具指示瑕疵,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欲使用被告所產製之系爭疏通劑,而以手拿取系爭產品之瓶蓋處,因瓶蓋鬆脫致瓶身掉落地面,瓶內液體噴濺原告右眼,致原告右眼受傷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當初所使用之系爭疏通劑空瓶乙個,並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當庭勘驗,系爭疏通劑產品,其瓶蓋係白色,瓶身則係紅色,瓶蓋內側有一層透明塑膠,瓶蓋上打印有英文字「CLOSE TIGHTLT」「PUSH DOWN &TRUN」以及用英文字標示有開關字樣及箭頭。

順時鐘將瓶蓋關閉,若未完全鎖緊,用力(力道蠻大)即可將瓶蓋拔開,瓶蓋有時可以鎖緊,有時無法鎖緊。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酌以證人徐新興亦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如何確認送到賣場的疏通劑瓶蓋有鎖緊?)人工鎖瓶蓋只要聽到喀一聲,就表示已經鎖緊,不會再一一抓取蓋測試,但品管人員會抽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 頁),是系爭疏通劑之瓶蓋雖採用安全設計,惟既係以人工方式鎖瓶蓋,即無法確保人工鎖瓶蓋時是否完全鎖緊,又若未依指示方式即按壓瓶蓋並加以旋轉打開瓶蓋,而誤用打開傳統瓶蓋之方式,直接使用蠻力亦能將瓶蓋打開,是被告既為系爭疏通劑之製造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警示說明之責任,況系爭疏通劑,係在我國國內通路上販售,而購買使用此類產品之消費者又以家庭主婦為主要客群,然被告在系爭疏通劑產品之包裝上,並未在瓶蓋或瓶身處以我國通用之文字即中文字標示開關方式,雖有把手設計,但並未標示拿取系爭產品之方式,更無隻字片語警告消費者,切記勿逕以手拿取瓶蓋處,被告顯有未盡其警告及說明之義務,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至為灼然。

五、被告雖以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係向醫師主訴右眼遭「通樂」噴到,及其配偶即證人黃卉蓁在許世律師事務所時自陳產品係在愛三路百貨行購買,而被告並未在愛三路的百貨行鋪貨為由,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右眼係遭被告產製之系爭疏通劑之液體所噴濺到等語,然查,「通樂」此一語詞為國人習用之語詞,用以作為水管、馬桶疏通劑之通稱,如同國人習用「美而美」語詞來通稱早餐店;

用「養樂多」語詞來通稱「養樂多」、「健健美」、「亞當」此類乳酸菌飲料商品,酌以國內賣場上有關水管、馬桶疏通劑之品牌相當多,惟「通樂」較為消費者所熟悉,而產製「通樂」之廠商亦為具有相當知名度之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以資本額高達1 億2千多萬元之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與資本額為1500 萬元之被告相較,原告右眼若係真的遭到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通樂」產品噴濺到,衡諸常情,自當找資本較為雄厚且名氣較大之台灣莊臣股份有限公司尋求賠償較有保障,何需處心積慮以在市面上較不為消費者所熟悉且較不知名之被告為對象,又被告雖未在愛三路之龍泉百貨行鋪貨,然因證人黃卉蓁購買系爭疏通劑已有一段時間,惟鑑於證人黃卉蓁於事發後之99年1月29 日即打電話至被告公司客訴,於99年2月2日在與證人徐新興洽談時亦將系爭疏通劑攜帶至現場供證人徐新興檢視,是尚難僅因原告於急診時以「通樂」一詞作為其就右眼遭受化學藥品噴濺之陳述及證人黃卉蓁就其購買系爭疏通劑之地點有所出入,即認原告主張其右眼係遭被告產製之系爭疏通劑噴濺所傷,為虛偽不實,是被告上開抗辯,殊非足取。

六、綜上,被告既係生產製造系爭疏通劑之企業經營者,藉銷售系爭疏通劑而獲取企業之利潤,其對系爭疏通劑有任何可能危害消費者人身安全之意見,只要係對商品危險性之合理懷疑,均應在瓶蓋或瓶身或外包裝上加以記載,並以適當之警告標示,促請購買系爭疏通劑之消費者注意,以決定是否欲購買系爭疏通劑,且如不慎遭液體噴濺時,「切勿搓揉」,應立即用清水沖洗,以維護消費者之身體健康。

且上開警告之資訊,亦應隨著系爭疏通劑流通進入市場之時間、科技及專業水準之提升、消費者使用系爭疏通劑後通報資訊之增加..等等,而隨時更新或增加警告標示。

被告即已知悉有上述安全性之合理懷疑,卻未於系爭疏通劑之瓶蓋、瓶身或外包裝上為適當之警告標示,其對系爭疏通劑具有指示瑕疵,洵堪認定,如前所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產製之系爭疏通劑致右眼受傷,前後共手術2次,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509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應屬有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害: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自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少。

原告主張因受有右眼視力僅達0.02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係屬第9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達53.83 %,依原告日後可工作15年又10個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8年我國民平均年所得為47萬7,188 元計算,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後,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5萬3,053元。

然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稱殘廢給付標準日數,係屬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病致有傷殘,而依上開規定請求保險人為殘廢補助及殘廢給付時據以為核算其金額基礎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計算基礎之餘存工作年限,尚屬有間,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不得逕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根據,本院就原告所受右眼之傷害,函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依該院之鑑定報告所載「99年9 月8日及99年9月15日於該院眼科門診接受評估,結果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貳,左眼為壹點貳(介於USnotation 量表1.5至1.25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7%。

若再參考『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和受傷年紀,再調整其全人障害程度,得到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為6- 13%」,有該院99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47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134頁),是原告援引學者曾隆興之著作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53.83%云云,於法無據。

⑵次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本查原告係50年11月23日生,自原告受傷時(99年1月25日)起至滿65 歲退休日止,共計可工作16年又10個月(原告請求15年又10個月,自無不合),再依原告98年度所得總額為268,747 元,其中屬原告經營鍾塗商店之營利所得則為82,080元,業據本院調卷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 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每年平均收入,且隨經濟景氣榮枯,未必均能獲得同一待遇,惟以原告顯然具備工作能力,本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7,880元計算為據,較為妥適,故原告每年之薪資應以214,560 元【即17,880×12】計算,再依據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1次請求之金額為2,454,984元【計算式:214,560×10.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214,560×0.83 ×(11.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2,454,98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50年11月23日生,於使用系爭疏通劑不慎致右眼受傷時值48歲,正值壯年,自營商店,其自99年1月25日起因右眼視力矯正後為0.2,對其日常生活、社交活動均會產生重大影響,其精神上自係承受相當大之壓力及痛苦,本院另審酌原告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1 筆,而被告為正常營運之公司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疏通劑,其瓶身有把手之設計,且瓶蓋上標有「CLOSETIGHTLT」「PUSH DOWN &TRUN」等英文字樣及以英文標示有開關及箭頭,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系爭疏通劑既然有拿取之把手設計,而原告又自承其係逕以手拿取瓶蓋處,故其本身對系爭疏通劑不慎噴濺其右眼所致之損害發生及擴大,即與有過失。

爰審酌兩造之行為態樣、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被告賠償責任應酌減50%為適當,準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8萬6,747元【計算式:(18,509+2,454,984+500,000)×50%)=1,48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至被告辯稱系爭疏通劑之瓶身背面已於注意事項載有「...慎防...濺到眼睛如觸及請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並送醫」等文字,原告未沖洗至少20分鐘與有過失乙節,然眼睛遭強鹼噴到時,由於化學物質不僅停留在眼球表面,更會深入到結膜的凹陷處,因此,重點是「勿揉眼睛」,且沖水時務必撐大眼睛,仔細的沖洗,並且在沖洗時上下左右轉動眼球,力求中和所有的化學物質。

被告僅標示「立即以大量清水沖洗至少20分鐘」,並未標示「勿揉眼睛」及沖水之方式,鑑於一般人眼睛遭受化學物質噴濺時,常因刺痛而第一個反應一定會先揉眼睛,再用清水沖洗,若未改善,即會立即就醫,就沖洗時間之長久,並不會確實依照標示所載持續沖洗至少20分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8萬6,747元,及自99年6月24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99年6月23 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萬3,61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萬1,392元、鑑定費1萬2,223元),由被告負擔1萬9,838元,原告負擔3萬3,777元。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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