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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高明惠
林溫寶玉
共 同 黃教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高明惠之夫林馴良之友人,自民國90年 9月起,陸續向原告高明惠借款,原告高明惠先後以現金或保單質借等方式,借與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4,000元;
另被告經由原告高明惠介紹,另向原告林溫寶玉借款 150萬元,,上開借款均有被告本人或被告委由其胞兄陳振興擔保債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證。
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明惠1,254,000元、原告林溫寶玉15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高明惠之夫林馴良前為週轉現金,以其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224,000元,嗣於90年9月間欲清償借款時,被告向原告高明惠表示該款項可否借予被告使用,利息由被告支付,原告高明惠徵得林馴良同意後,始將 224,000元借與被告,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編號 1號本票予原告高明惠作為擔保,故保單質借日期與被告實際向原告高明惠借貸日期並非同日。
又原告高明惠於91年2月7日以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24萬元後,再將該款項轉借與被告,被告曾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高明惠以供擔保,嗣被告陸續清償6萬元後,另行簽發系爭編號2號本票予原告高明惠,並取回上開面額24萬元之本票,且為避免日期不符致生爭執,故原告高明惠要求被告就系爭編號2號本票仍簽發原先借款日期91年 2月7日,此有中國人壽91年2月7日、同年8月6日之保單借還款通知書為證。
另系爭編號 3號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高明惠借款40萬元後無力償還,遂委由其胞兄陳振興擔保該債權而簽發該本票,並由被告交付原告高明惠以供擔保。
至系爭編號 6號本票係被告透過原告高明惠之介紹,向原告林溫寶玉借款 150萬元,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予原告林溫寶玉作為擔保。
⒉被告於99年 9月24日偵查時陳稱:「偵查卷第81頁40萬元的本票(即系爭編號 3號本票)是我哥哥開的沒錯,偵卷第85頁150萬的本票(系爭編號6號本票)是我開的沒錯。」
、「是,錢都是他們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我哥哥陳振興,除了這190 萬元,我都沒有跟他們夫妻借任何錢。」
等語,顯見被告承認上開190萬元係屬消費借貸甚明。
被告雖辯稱該190萬元係原告投資被告胞兄陳振興的三溫暖云云,然投資應簽訂投資契約,詳細記載投資人之權利義務,且應盈虧自負,何須簽發本票?且該本票係擔保何種債務?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辯稱投資三溫暖云云,與事理有違,純屬虛構。
⒊依原告高明惠與被告於99年 3月31日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河濱公園內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不但交付 4,200元之利息予原告高明惠(即原告高明惠以其個人保單向中國人壽借款24萬元所應繳付之利息,系爭編號 2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且對於原告高明惠要求其交付之另一筆保單質借之利息 7,200元(即原告高明惠以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224,000元所應繳付之利息,系爭編號1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否認,僅推諉表示無力清償,參以被告於99年 4月26日警詢時坦承交付原告高明惠 4,000元,核與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向他人借款 4,000元以支付利息等語相符,且原告高明惠要求被告交付之利息 7,200元亦與國泰人壽利息收據所載之利息金額 7,256元大致相符,足證原告高明惠確曾以其個人及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後,再借款予被告,扣除被告曾清償之6萬元後,被告尚積欠18萬元及224,000元。
否則,被告自應就錄音譯文中其自承之「利息錢」究何所指及為何須替原告高明惠繳納利息予以說明。
另被告於上開錄音對話中所為之言論均出於其自由意志,未有任何遭受強暴脅迫之跡象,之後林馴良見被告遲不交付 7,200元之利息,且欲騎車離開,始憤而出現攔阻被告,故於談話結束後出現林馴良出聲:「你往哪裡跑」,即使林馴良出現後與被告發生衝突,亦不影響被告先前談話係出於自由意志。
⒋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原告高明惠之債務,曾於91年11月2日、92年3月20日分別簽發票號RX0000000、RX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高明惠,且被告於99年 4月26日警詢中坦承該 2張支票確為其所簽發,僅避重就輕表示不清楚原告高明惠為何持有該2張支票。
惟該2張支票為連號,且均由原告高明惠持有,被告亦未曾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足證該 2張支票應係被告為擔保債務而簽發予原告高明惠甚明。
⒌被告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時,本票上已有金額、簽名及發票日,原告雖不確定系爭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簽立,然否認脅迫被告簽立本票,被告就其主張遭原告高明惠等人強暴脅迫簽立系爭本票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本票如係原告高明惠強迫被告所簽立,何需要求被告分別簽發 6張金額不同之本票,甚至其中尚有被告胞兄陳振興所簽發之本票,足見被告為脫免債務,信口雌黃虛構強盜之事。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㈠被告並未向原告 2人借款,原告依法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然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更有可能為暴力取得,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原告復未為其他之舉證,僅由其提出之本票,非但無法證明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更無從證明已交付借款之事實,況系爭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㈡就系爭編號1、2、4、5號本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且該等本票係原告高明惠夥同林馴良等人共同以暴力脅迫被告簽立:⒈原告高明惠與被告原為舊識,於約10年前,原告高明惠自被告處得知被告胞兄陳振興於臺北市○○○路開設三溫暖事業,遂以自己之款項及向原告林溫寶玉取得款項後,投資該三溫暖事業,而該三溫暖事業經營一段時間之後即結束營業。
不料原告高明惠見其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原告高明惠陸續取得三溫暖營業分紅,故是否受有損失,尚有疑義),心有不甘,然因陳振興居無定所,故轉向被告索討其投資款項,甚至於99年3 月31日夥同林馴良、蘇國基、簡創義、李振達等人,將被告強押至基隆市○○區○○街52號之 1實踐里活動中心旁河濱公園,由李振達以凶器抵住被告脖子,強迫被告於數張空白本票上簽名,再自行填載金額及日期,原告高明惠等人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37、59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而原告所填載之日期即為其投資三溫暖之日期,此即為何原告高明惠強迫被告簽立本票之事件係發生於99年,而不諳法律之原告竟填載發票日於89、91年,造成票據罹於時效,及原告高明惠為何持有如系爭編號 3號由陳振興所簽立之本票,且原告為使系爭本票面額符合其所主張之保單借款,更強逼被告簽下數張本票後,再逐一填載金額,此觀諸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均不相同即明,故系爭本票除做為原告高明惠等人涉及妨害自由、強制罪等犯行之證物外,應無法作為上開借款之證據,應無疑義。
⒉原告高明惠之配偶林馴良於99年 4月12日警詢時陳稱:「(警方問:你們夫妻當時有無叫陳振忠簽立本票,共簽幾張金額多少?你有無揚言要拿給地下錢莊對其討債恐嚇取財?)那些錢本來就是他欠我們的,我在跟他談判債務問題時他有自己表示跟以前一樣先簽本票,所以我太太當時還離開回家拿空白的本票到現場讓他簽,總共簽4張,金額共85萬2千元,但我並沒有說將拿給地下錢莊對其討債恐嚇取財,這是他片面之詞」,且原告高明惠於100年 2月11日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本票是何時帶到現場的?)是因為我跟陳振忠約好到河濱公園時,他就說要簽本票,所以我第一次就有帶去。
(檢察官問:你當天是何時叫陳振忠簽本票?)大約陳振忠來後,見面十幾分鐘,他就在河濱公園那裡簽了。」
,足證原告高明惠所稱系爭本票係被告於90至92年間為擔保借款所簽立之本票云云,係虛偽之言論。
⒊依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基隆地檢署勘驗筆錄所示,前40秒無聲,原告高明惠與被告見面開始談話後約 3分鐘後,即有男子發聲「你往那裡跑」,顯見林馴良等人衝出後,暴力事件隨即發生。
又依林馴良於99年 4月12日警詢時陳稱:「因此我太太出門後我們 6個人就一起開著一部轎車跟過去,到達那邊後我碰到他,我就要他把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談好解決的方法,碰面後陳振忠推託,我基於氣憤先出手毆打陳振忠」、「我承認我們夫妻有共同毆打陳振忠」等語,及原告高明惠於99年 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就要他把我們之間的債務問題談好解決的方法,不久我先生跟他的幾個朋友也來到了現場,碰面後一談到債務問題陳振忠推託否認有欠那麼多錢,我先生跟陳振忠爭吵後變成互毆」、「我承認我當時真的很氣憤,我有打了他 1個巴掌,也有拿隨身帶著電動剪髮器,並在現場當場剃掉陳振忠的一些頭髮」等語,足證系爭編號1、2、4、5號本票係被告在原告高明惠等人以暴力脅迫下所簽立,不能作為債權證明。
另原告雖以上開錄音前3 分鐘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內容,如消費借貸的成立生效、金額、條件、期限等,原告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即無可。
⒋就原告主張之保單借款部分(即系爭編號1、2號本票):原告雖主張其以本人及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款項云云,然此與被告無關,無法據此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之存在,且依原告所提之國泰人壽利息收據所示,借款日期係89年6月29日,系爭編號1號本票之發票日則係90年 9月23日,原告難不成於1年多前就預見被告會向其借貸224,000元,故於1年以前先行貸款,放在家裏1年多後借給被告?原告高明惠所稱伊以其夫保單借款後借予被告之說詞明顯矛盾。
又原告所提之系爭編號 2號本票,已明顯證實原告高明惠所言矛盾,因被告如係向原告高明惠借款24萬元,必然於同日開立票據24萬元之金額,而非18萬元之金額,縱日後被告有還款 6萬元,亦不影響該票據,且被告如有換票之行為,則系爭編號 2號本票之發票日應係換票日,然其發票日仍為原告主張之借款日91年 2月7日,故發票日與票據金額應係原告高明惠於案發當日強逼被告簽名後再自行填寫。
㈢就系爭編號3、6號本票部分:⒈被告於99年 9月24日偵訊時陳稱:「我從來沒有向他們借過錢。
(檢察官問:這兩張本票是誰開的?)偵查卷第81頁40萬元的本票是我哥哥開的沒錯,偵卷第85頁 150萬的本票是我開的沒錯。
(檢察官問:這兩張本票作為何用?)這兩張本票都是他們投資我哥哥的三溫暖,開給我哥哥的錢,那張本票是我哥哥叫我開給他們的。
(檢察官問:這兩張總額190 萬元的本票,是否都是他們投資你哥哥三溫暖的錢?)是,錢都是他們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我哥哥陳振興,除了這190 萬元,我都沒有跟他們夫妻借任何錢。
(檢察官問:他們投資你哥哥三溫暖的錢,你哥哥有無跟他們夫妻結算?)剛開始時,我哥哥每月都有給他們分紅,直到我哥哥大約在四、五年前把三溫暖收起來為止。」
,原告以被告所言:「除了這 190萬元外,我都沒有再跟他們夫妻借任何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係刻意斷章取義意圖混淆之詞,且依被告所言:「錢都是他們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我哥哥陳振興。」
等語,可知係原告投資被告胞兄陳振興之三溫暖事業,被告不過代為轉交而已,從未取得過所有權,自無該當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交付」。
⒉系爭編號 3號本票之發票人既係訴外人陳振興,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張給付借款,自屬無據。
另系爭編號 6號本票部分,原告高明惠於99年9月24日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陳稱:「有150萬元是向我借的,我向我朋友林溫寶玉借的,林溫寶玉拿給我,我再拿給陳振忠」等語,縱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亦發生於原告 2人間,原告林溫寶玉與被告間並無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三、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則倘若未能證明曾為金錢之交付,更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高明惠、林溫寶玉主張被告分別向其等借款1,254,000元、15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內容抗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6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1年11月2日、92年3 月20日、票號分別為RX0000000、RX0000000、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 2紙為證,然僅能證明被告曾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支票予原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
參以原告高明惠因涉及於99年 3月31日在基隆市百福社區河濱公園內,與其夫林馴良等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告簽立系爭編號1、2、4、5號之本票,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偵查起訴,且林馴良於99年 4月12日警詢時自陳:「(問:你們夫妻當時有無叫陳振忠簽立本票,共簽幾張金額多少?你有無揚言將拿給地下錢莊對其討債恐嚇取財?)那些錢本來就是他欠我們的,我在跟他談判債務問題時他有自己表示跟以前一樣先簽本票,所以我太太當時還離開回家拿空白的本票到現場讓他簽,總共簽4張,金額共85萬2千元,但我並沒有說將拿給地下錢莊對其討債恐嚇取財,這是他片面之詞。」
,及原告高明惠於100年2月11日偵訊時所陳:「(問:本票是何時帶到現場的?)是因為我跟陳振忠約好到河濱公園時,他就說要簽本票,所以我第一次就有帶去。
(問:你當天是何時叫陳振忠簽本票?)大約陳振忠來後,見面十幾分鐘,他就在河濱公園那裡簽了。」
,則被告是否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1、2、4、5號本票已有疑義,且簽立本票之時間又係於99年間,尚難憑此證明原告高明惠與被告間於90、91年間有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
另系爭編號 3號本票之發票人係訴外人陳振興而非被告,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向原告高明惠借款40萬元後無力償還,遂委由其胞兄陳振興擔保該債權而簽發該本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高明惠主張其以本人及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224,000元、180,000元後,再轉借被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高明惠雖以其夫林馴良之保單借款 224,000元,需向保險公司繳付利息 7,200元,並提出被告不否認繳付利息7,200元之對話錄音譯文,主張雙方有224,000元借款關係之存在,查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為:「高(即原告高明惠):阿就真的需要阿那個利息錢,下個月阿良那些利息錢你要準備阿。
陳(即被告):嗯。
高: 7,200多元啦,好不好,請你準時好不好,你這樣讓我很難做啦。
…陳:對啦,你不要一直講當初那些話,你要看我現況,我如果有辦法,我跟你講如果有辦法,我也很想快一點還你。
…陳:我沒有誠意的話利息錢我就不會繳。
…陳:如果換成是你的話,如果你有錢,你要不要趕快還,你要不要一直在那邊繳利息。
…」等語,被告固對於繳付利息 7,200元不否認,然被告於對話中並未承認有積欠原告高明惠 224,000元之借款,自不足以推知被告不否認繳付利息 7,200元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能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逕行認定原告高明惠與被告間有224,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另原告以被告於99年4月26日警詢時坦承交付原告高明惠 4,000元,核與錄音譯文中被告自承向他人借款4,000元相符,主張雙方有18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然依被告於99年 4月26日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當日下午高明惠主動打電話給我向我借錢,我在電話中有事先跟高明惠聯絡約定好碰面時,承諾會借新臺幣 4,000元給高明惠,錢還沒拿出來就被他們搶走了。」
等語,與原告主張之被告因積欠原告高明惠 180,000元,故同意負擔該筆保單借款之利息 4,000元顯不相符,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交付之事實,無法憑此即認定雙方有 180,000元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又原告以被告於99年 9月24日偵訊時陳稱:「偵卷第81頁40萬元的本票(即系爭編號 3號本票)是我哥哥開的沒錯,偵卷第85頁150萬元的本票(系爭編號6號本票)是我開的沒錯。」
、「是,錢都是他們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我哥哥陳振興,除了這 190萬元外,我都沒有跟他們夫妻借任何錢。」
等語,主張被告承認有上開 19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
然依被告於上開偵訊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問:對高明惠和林馴良二人上開所述有無意見?)我從來沒有向他們借過錢。
(問:這兩張本票是誰開的?)偵卷第81頁40萬元的本票是我哥哥開的沒錯,偵卷第85頁 150萬元的本票是我開的沒錯。
(問:這兩張本票做何用?)這兩張本票都是他們投資我哥哥的三溫暖,開給我哥哥的錢,那張本票是我哥哥叫我開給他們的。
(問:這兩張總額 190萬元的本票,是否都是他們投資你哥哥三溫暖的錢?)是,錢都是他們交給我,再由我轉給我哥哥陳振興,除了這 190萬元外,我都沒有跟他們夫妻借任何錢。」
等語,被告並未承認兩造有 190萬元借貸關係之存在,而係指其曾收受原告交付 190萬元投資其兄陳振興開設之三溫暖事業,被告僅代為收受後再轉交其兄,而非借貸,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另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高永文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陳振忠是否有向高明惠借錢?)我不知道陳振忠有無向高明惠借錢,但高明惠的先生也曾在我那邊工作,聚餐聊天時,高明惠先生有向我表示陳振忠有向他借錢,這個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高明惠先生告訴我的詳細日期,也不知道高明惠先生借錢給陳振忠的日期及金額。
(問:陳振忠有無告訴證人要把薪水匯給高明惠?)他有寫一個金額及帳號給我要我匯款,但我不曉得是要匯給誰,匯款的時間及金額我都不記得了。
陳振忠常常向我借款或預支薪水,我不曉得他到底要做什麼,我也不會問他,只是私底下聚餐時,高明惠先生表示與陳振忠有借貸關係,又別的師父也有說過陳振忠有向高明惠先生借錢,但是陳振忠本人未向我說他有向高明惠先生借錢。」
、「(問:陳振忠有無向證人說明匯款的目的?)沒有,我有幫陳振忠匯款很多次,但是沒問過他匯款的目的,匯款是否都為同一個帳戶我不記得了。」
、「(問:證人所述聚餐時有聽到是誰說陳振忠與高明惠先生(即林馴良)有借款關係?)林馴良本人,還有其他師父說的。
(問:相關借貸金額、日期、次數,證人是否知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高永文並未親聞親見原告高明惠與被告間之借款過程,而是經由原告高明惠之配偶林馴良及其他人告知,且借用人亦係林馴良而非原告高明惠,證人高永文既未曾聽聞被告本人表示有向原告高明惠借款,對於被告委託其匯款之目的亦不知悉,也不清楚原告高明惠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證人高永文之證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不論被告所辯原告交付 19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胞兄陳振興經營之三溫暖事業等語是否屬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原告先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即使被告未能證明交付 190萬元係為投資被告胞兄陳振興經營之三溫暖事業,亦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款項為借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高明惠 1,254,000元、原告林溫寶玉 150萬元,並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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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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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備 考 │
│ 號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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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9月23日 │陳振忠│224,000元 │無 │NO 0558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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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1年2月7日 │陳振忠│180,000元 │無 │NO 055839 │ │
├──┼──────┼───┼──────┼──────┼─────┼───────┤
│003 │91年6月15日 │陳振興│400,000元 │91年12月15日│NO 029252 │ │
├──┼──────┼───┼──────┼──────┼─────┼───────┤
│004 │91年8月1日 │陳振忠│150,000元 │無 │NO 055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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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1年12月20日│陳振忠│300,000元 │無 │NO 0558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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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91年11月1日 │陳振忠│1,500,000元 │92年1月15日 │NO 055847 │指定人林溫寶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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