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 告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琦公司)係被告張哲琦1人所獨資設立之公司,從事營造業。
被告信琦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起於營運上欠缺資金時,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哲琦向伊商借,伊乃自伊妹簡秀惠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港東分社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信琦公司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被告信琦公司週轉之用,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出借之款項累計共達新臺幣(下同)14,749,607元;
以上之事實,由被告張哲琦於98年2月18日為被告信琦公司借款17萬元時,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當時被告信琦公司尚欠伊6,623,010.元未還(該現金支出傳票上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等字),以及被告張哲琦之父張忠信與伊通電話時亦承認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事實均足以證明。
又伊借款予被告信琦公司時,被告張哲琦曾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事後被告僅償還伊100.餘萬元,經伊迭次催請被告張哲琦出面研商如何還款,伊並自98年7月29日起兩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哲琦,無奈被告皆置若罔聞。
經核算結果,被告信琦公司迄今尚積欠伊4,833,254.元未為清償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4,833,254.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2人對於: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確有自訴外人簡秀惠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信琦公司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告所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所列之匯款記錄,見卷1第32頁至第48頁)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一)原告所提出之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為訴外人簡秀惠之帳戶,並非原告之帳戶,且被告與簡秀惠間帳戶之出入帳紀錄(其中98年1月15日之180.萬元確係借款,惟已於同年月17日在扣除工程款及保固金後,返還其餘之1,309,400.元),係被告張哲琦之父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結算款(即就已完工工程之相關費用款項,鉅航公司於收到定作人支付之工程款後,應於扣除牌稅等費用後,將餘款交付實際施作之被告信琦公司),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此觀被告方面所提出各項工程之工程款計算表中記載「管理費」即「借牌費」為4%或4.50%即明,被告否認被告信琦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信琦公司既未向原告借用款項,遑論被告張哲琦曾明示與被告信琦公司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依原告所主張伊自簡秀惠帳戶出借之金額累計高達14,749,607元,卻從未向被告請求利息,被告亦從未歸還上開款項,稱該部分款項為借款,實違常理。
(三)被告張哲琦因渠父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施作「東新街往福基煤礦道路上邊坡(兩處)石籠及防落石網復建工程」,支出材料費,為向鉅航公司請款,故於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惟該傳票上所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之文字並非被告張哲琦所寫,被告張哲琦於簽名時,該傳票上並無上開文字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2人均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為以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對於: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確有自訴外人簡秀惠設基隆二信社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信琦公司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並無爭執,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得為本件判斷之基礎。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為借款予被告信琦公司所匯出,且被告張哲琦明示就上開借款與被告信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2人則否認上開款項係原告為借予被告信琦公司所匯,既非借款,遑論被告張哲琦曾明示與被告信琦公司就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自訴外人簡秀惠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至被告信琦公司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原告基於與被告信琦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所匯出之借款?以下即就此點詳述之。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0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及92年度臺上字第0557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信琦公司向伊借款,尚有4,833,254.元迄未清償等情,被告2人固不否認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確有自簡秀惠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告信琦公司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借款予被告信琦公司,自應先就伊與被告信琦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簡秀惠帳戶之匯款紀錄為證,惟縱然原告確係利用訴外人簡秀惠之上開帳戶匯款予被告信琦公司,然因原告匯款予被告信琦公司之原因多端,亦無從僅以曾交付金錢乙節,逕行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
又原告所提出其上有被告張哲琦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上固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惟該「現金支出傳票」上並未記載何人為貸與人,自不能僅憑該「現金支出傳票」即謂原告與被告信琦公司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另原告固再提出伊與被告張哲琦之父張忠信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譯文(經本院當庭勘驗)為證,惟原告於對話中屢次提及「你們差不多欠我500.萬,你知道吧?」、「你們欠我500.萬沒有關係,我們可以談」、「你們明明知道有欠我錢,欠我500.萬」、「我參拾萬、伍拾萬都借給你們」等語,張忠信均不置可否,而未言明被告信琦公司或被告張哲琦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事,上開電話紀錄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信琦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反之,被告抗辯:係被告張哲琦之父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工程施作等情,則經張忠信證稱屬實。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信琦公司向伊借款、尚欠4,833,254.元未還,被告張哲琦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尚難信為真實。
五、原告既尚難證明被告信琦公司向伊借款、尚欠4,833,254.元未還,被告張哲琦為連帶保證人,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返還伊借款4,833,254.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依據,應不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又被告既均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等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亦不須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