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384,201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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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馮世耀
被 告 濠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馮世耀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誤載訴外人陳宗仁為被告濠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嗣於審理中,原告更正列名盧冠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非追加當事人,僅屬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更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因業務往來而結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蘇建仲,適被告公司欲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投標生質柴油之業務而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需,蘇建仲即邀原告入股,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認購新股50萬股,並簽發御恩有限公司名義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6月30日、96年7月30日、面額分別為100萬元、400萬元之票號CNII083721及CNI0000000號支票各1紙(下稱面額100萬元支票、面額400萬元支票)予蘇建仲以繳交股款。

嗣原告得知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並未如蘇建仲所保證之健全,加以蘇建仲之處事態度及方法有失誠信,原告於繳付100萬元之股款後,即未再繼續給付其餘400萬元股款,並屢次要求蘇建仲返還已給付之股款100萬元。

詎蘇建仲明知被告公司應收之現金增資股款,股東(含原告)並未實際繳納,蘇建仲乃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振章短期借款2,9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分批輾轉匯至被告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據以向主管增資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連同原告在內之股東(即原告繳款500萬元、蘇建仲繳款970萬元、林錫東繳款490萬元、闕志成繳款200萬元、路學敏繳款80萬元、蘇勇繳款50萬元、孫宇樓繳款10萬元、蕭勝祥繳款100萬元、陳怡彤繳款100萬元、陳怡妤繳款100萬元、吳采蓁繳款50萬元、何新裕繳款200萬元、鄧瑰花繳款150萬元) 現金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不實事項,實則本次現金增資均未經認股完成 (蘇建仲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亦因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建仲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繳款期限後,本次現金增資均屬虛偽不實,仍未經認購並繳納股款完成,原告乃於98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即98年4月25日前認購足額,完成本次現金增資,逾期未完成時,即視同撤回當次認股,屆期被告仍未完成該次現金增資程序,自應返還原告原已繳納之股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被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蘇建仲就本次現金增資係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振章短期借貸,數日內即返還,顯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規定,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未收足股款,是被告公司辯稱並無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被告公司援引公司法第153條規定拒絕返還,亦係錯誤。

蓋被告公司於當時早已成立,且係為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該條規定所規範「創立會結束後」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蘇建仲因業務需要增資募股而邀原告認購50萬股,股款總計500萬元,原告事隔數月始籌足100萬元以繳納股款,並由原告簽發認股書及認股同意書交付被告公司收執。

至於原告所稱作為增資股款之另一面額400萬元支票已由原告改換票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8張等語,然該面額均為50萬元之8張支票已因屆期提示遭退票無法兌現而返還於原告,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自此,原告即喪失認股40萬股之權利,從而,原告實質繳足股款僅100萬元,則原告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亦僅為10萬股。

嗣被告公司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程序,並於97年7月24日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改選董監事、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再於同月25日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在案,並無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之事。

再者,原告僅出資100萬元,則蘇建仲依法辦理董事持股變動報備,並不影響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認股之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53規定自明,原告自不得將股份撤回。

況原告認股迄今已逾3年,顯已逾公司法第276條所定得撤回認股之時效,是原告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請求返還股款。

(二)次按公司解散後並先經清算程序,公司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公司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股東之出資及應受配利益之成數,此觀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規定自明。

今被告既未清算,原告亦未就被告公司於營業期間是否絕無虧蝕負舉證證明,則在被告未經清算以前,即無從認定有盈餘或虧蝕,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其原有出資。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業務需要於96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股款繳納期限至96年7月2日,當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蘇建仲因此邀請原告認購新股,原告同意認購50萬股,股款總計500萬元,並陸續存入共10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公司金融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存款憑條、匯出匯款條、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之96年7月2日,仍未募足本次現金增資之股款之情,並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8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為證,此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

然本次現金增資時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蘇建仲,明知被告公司應收之現金增資股款,股東(含原告)並未實際繳納,蘇建仲乃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周振章短期借款2,92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分批輾轉匯至被告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據以向主管增資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連同原告在內之股東( 即原告繳款500萬元、蘇建仲繳款970萬元、林錫東繳款490萬元、闕志成繳款200萬元、路學敏繳款80萬元、蘇勇繳款50萬元、孫宇樓繳款10萬元、蕭勝祥繳款100萬元、陳怡彤繳款100萬元、陳怡妤繳款100萬元、吳采蓁繳款50萬元、何新裕繳款200萬元、鄧瑰花繳款150萬元 )現金增資股款均已收足之不實事項,實則本次現金增資並未經認股完成,此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蘇建仲亦因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4條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12日以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蘇建仲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件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至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核准與否係屬行政管理之範疇,且僅為形式審查,亦難據主管機關已准許變更登記,資為被告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之有利證明。

此外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本次現金增資之其他股東股款確均已於繳納期限內收足,被告辯稱本次現金增資程序已完成並經准予變更登記在案等語,即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實。

五、按公司法第276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

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乃係規範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人撤回認股之情形,蓋公司發行新股原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即告確定,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本不得再撤回認股,但增資發行新股既有逾股款繳納期限而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有違公司資本之確定及充實原則,公司法為保護認股人,始特設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公司超過股款繳納期限之96年7月2日,仍未募足本次現金增資之股款,已如前述,原告復依上開規定定1個月期限發函催告被告公司完成認股,並同時表明如期未完成,將撤回認股(即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之98年3月23日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於同月25日收受之台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足參,被告公司迄未能證明其於該期限已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撤回認股,並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所繳股款,自屬於法有據。

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97條至第699條及公司法第153條規定得拒絕返還原告出資,或依公司法第276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撤回認股等語,核與本件情形無涉,或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3日催告被告於一個月內完成繳足股款程序,逾期即撤回認股,前開催告期間至98年4月25日屆滿,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憑,故自98年4月26日起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股款,惟返還股款係未約定確定期限之債,依1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被告受原告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股款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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