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451,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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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訴訟代理人 蘇永光
被 告 徐國振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國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元,餘由被告徐國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國振於民國9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0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12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575%計算,之後隨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被告徐國振於上開時間另邀同被告陳麗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3.11%加3.89%計算,之後隨原告調整基準利率而調整,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未料被告徐國振自99年 8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麗秋為上開第 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繳息明細影本各 2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21,8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6%即7,8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徐國振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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