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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中華基督教浸信會榮光堂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潘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仁誠間因99年度訴字第4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堤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提出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一份。
理 由
一、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和上訴理由;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人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和第4款,第77條之16前段、第119迢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8,100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784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
又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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