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訴,47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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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杜學珍
被 告 麗景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馮在朝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管理費率事件,本院於民國 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召開之各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內容無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建物門牌為基隆市○○路36巷98號2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面積調整原告按月繳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費率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 1,000元{計算式:(103.99平方公尺+9.73平方公尺+19.20平方公尺〈即4615.73平方公尺×0.00416=19.20〉)×0.3025=39.93坪,四捨五入後約40坪,40×25元/坪=1000元};

㈡請求判命被告應返還前項判決前原告已按月繳納之管理費差額 400元。

嗣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及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及書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6日、94年7月24日、95年7月23日、97年8月30日所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作經法院法拍取得,以前有欠繳者,管理費不予優惠須按每坪3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元。

徵之前後聲明,核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對此訴之變更,於本院 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所為決議係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事實,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經法院拍賣取得麗景江山H 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作成之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且依同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及7款、第38條第1項等規定,管理委員會對內具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共基金等職務,對外則有當事人能力,且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本件而言,被告即可本於系爭決議,對原告執行決議事項,故倘若系爭決議之效力未定或不明確,顯將致屬於該公寓大廈住戶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即有透過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甚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要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至99年10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始由法院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管領使用,隨即於同日下午 4時許至被告辦事處洽詢當月應繳之管理費如何計算,經本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馮在朝表示,經核算後原告應按每坪35元計算,繳納 1,400元之管理費,原告隨即當場繳納;

惟於次日即 99年10月2日原告赴系爭建物整理內物時,經詢同棟鄰居後始知,其係依每坪25元計價繳納管理費,此與被告向原告收取係每坪35元計算之標準顯有不同,就何有兩套標準乙節,經質以馮在朝總幹事後,其答覆略以,原告不必為原告之前手還錢,係因原告屋子之前屋主曾欠繳管理費未清,依照被告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係以每坪35元計算,然有替代方案,亦即如原告為前手代償欠繳之管理費54,600元後,即可以每坪25元優惠費率計算云云,惟:㈠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項應屬契約地位之繼受規定,亦即後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繼受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並非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債務,故縱令規約規定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即已發生之債務)應由後手繼受,揆之前開說明,後手亦無從受規約之拘束,而認其有義務須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既在取得公寓大廈建物所有權後,始依前述規定取代前手受規約之拘束,其在取得公寓大廈房屋所有權前,既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規約當事人,就該房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負擔之義務,自無庸負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7號、同院97年度鳳小字第2448號及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627號裁判參照)此外,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取得所有權之方式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87號、83年台上字第1381號、80年台上字第1992號、75年台上字第1131號、72年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參照),由此可知,法拍屋在法律上是原始取得,並不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債務,法拍屋之拍定人並無義務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

㈡第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

㈢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曾以95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50800653號函,就該條例第24條第1項適用上所生疑義,予以明白釋示: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等語。

又該署於其機關網頁政府資訊公開/常見問答/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81.公開解答中亦提及: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其房屋遭法院賣由第三人拍定,則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除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而應由拍定人負擔,可於拍定前請求拍定人繳納外,倘無上開記載,仍應以前後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債務承擔之約定,管委會始可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蓋無論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係經由自由交易買賣或法院拍賣取得,因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無從知悉,在此部分不具公示性下,若欲購買者就此進行調查評估,除強人所難外,亦有礙交易靈活,此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故拍賣公告中若無上揭記載,則拍定人毋庸負擔原區分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皆為主管機關就該法令之明釋。

㈣查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慎字第1816號拍賣公告,並無註記「債務人有積欠管理費,應買人應自行查明」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記載,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意旨,為貫徹物權公示效力,應以公示性之有無決定繼受人是否繼受此種積欠之管理費用。

㈤按形成權之行使原則上不的附條件或期限,查被告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決議對未欠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面調降應繳納管理費,以每坪25元取代之前每坪35元之計價標準,並因決議作成而生效,僅對於房屋有欠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部分,就其欠繳費用未為拋棄之意思表示;

迄至被告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現有區分所有權人不必清償其前手之欠繳費用,係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卻又稱「但管理費不予優惠價,須按正常價位每坪35元繳費」,顯係對上開92年度已決議之每坪25元計價之優惠,附加現有區分所有權人,應代償前手積欠管理費之停止條件,所附之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已發生之債務),雖具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仍應認為無附條件(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56號判決)。

而被告以原告代償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債務,作為以每坪25元優惠費率計算之停止條件,以達到直接或間接迫使經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者,代償或繼受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即已發生之債務)之目的,實已脫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之法效規定,創設法所不許之不真正連帶之保證責任,課予原告須為前手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負擔繳清帳款之義務,若不代為繳清,則須按原告所認定之上開不合理費率無止境繳納管理費,係顯而易見顯失公平。

㈥又按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就被告所持該公寓大廈9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中,所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之前手曾欠繳管理費未清時,各區分所有權人雖不必清償,但管理費不予優惠價,須按每坪正常價位35元繳費,並交由管委會議定納入社區規約內」一節,實係課予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代償或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並未載明於被告97年向公寓大廈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時檢送之規約,更無法拍屋亦受其限制之明文,其行為難謂適法及合理,甚如被告於 92年7月26日、95年7月23日、97年8月30日所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為「經法院法拍取得之房屋,以前有欠繳費用者,管理費不予優惠,以每坪35元計價」之決議,亦均無載明於規約,皆應不生效力。

㈦法拍屋之拍定人,信賴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為法拍公告之要約內容,透過合法法拍程序與市場機制取得法拍屋產權,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為之登記,自屬信賴法拍程序及土地登記制度,取得法拍公告所示不動產物權之善意第三人,基於法拍屋權益保障安全交易,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應獲得充分之保障。

㈧參照內政部營建署於其機關網頁政府資訊公開/常見問答/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77.公開解答中,可清楚知悉,被告本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就住戶所積欠之管理費,具有同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優先清償權,被告疏未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而一昧以權利之名破壞權利(依法拍程序取得不動產物權之善意第三人財產利益),超越權利限制範圍(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限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5條規定可資參據),其行為顯而易見不適法及不合理。

㈨由被告所召開之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足證於民國92年時對無欠費之住戶已全面調降管理費率,自動履行依每坪25元取代之前每坪35元之計價費率,成為多數住戶所繳交之普通價、一般價或正常價,僅對少數曾欠繳管理費未清者,仍依每坪35元計價,成為懲罰價、特別價或不正常價。

查與系爭建物同棟樓同面積之4樓,係於99年9月買賣,被告對之以每坪25元計價收費,對原告使用之 2樓,則以每坪35元計價,足證被告確有兩套收費標準,被告不外以前手有無欠費為由,惟原告不繼受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已發生之債務,已如前述,原告自 99年10月1日入住系爭建物迄今亦無欠費情形,自應適用上述與原告同樓層同面積 4樓同一收費標準,即以每坪25元計價,不應有差別待遇。

㈩訴外人即原告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羅智雄,自88年12月買受系爭建物後,屢經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管理費率,自動履行依每坪25元計價,及至96年7月至99年9月止始因欠費遭以每坪35元計價之前,亦難為無有貢獻未盡繳費義務。

被告召開之系爭決議不外乎以權利濫用之手段,以達減損本身責任之目的,並迫使依法拍程序取得法拍公告所示不動產物權之善意第三人原告,僅因繼受之房屋前手有無積欠費用為由,分作兩套收費標準,形成差別待遇,且直接或間接使原告代償或繼受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構成權利濫用。

基上,原告本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且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無效決議,致原告前所溢付被告之 400元管理費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為無效;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0元;

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 88年6月起報准成立之後,開始收取管理費每月每坪為35元,至92年間已累積結餘逾百萬元以上,故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中,對無欠費之房屋給予該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94及97年度所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同上結論,乃依法有據之事,而沒有欠款是以房子來認定,而非以繳費人,是以決議並非在調降管理費而是退費,且被告皆將管理費正常繳費戶每月每坪10元之退費優惠,列入每月損益表之支出中。

此外,原告於 99年7月28日參與法院拍賣系爭建物之前,即瞭解有可能經拍定取得而繼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應於繼受前向被告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其中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自包括在內,且原告若有此請求,管委會不得拒絕,殊原告未依法行事,於參與法拍前先行閱覽上開文件。

至原告所稱兩套標準,係因與原告同棟同面積 4樓房屋,買賣之前從未欠繳管理費,與原告房屋有欠費之事不盡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經法院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且原告於 99年10月1日因系爭建物點交完畢後,即至被告辦事處洽詢當月應繳管理費事宜,原告係按每坪35元之不予優惠價計算,即當場繳納被告1400元之管理費,後經詢問始知係因原告房屋之前手羅智雄共積欠54,600元管理費,另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決議中,皆有類如「經法拍或轉買而取得房屋之現區分所有權人,若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有欠繳費用者,其管理費不予每月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仍以每月每坪35元計價收費」意涵之決議內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執慎字第1816號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不動產點交通知函、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麗景江山 H區住戶聯合管理委員會99年10月份管理費收據、被告總幹事出具之系爭建物前手羅智雄欠繳管理費明細、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等資料之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應屬無效,且被告應將原告所溢付之 400元管理費不當得利予以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因而得適用每坪每月退費10元 (即每坪每月實質上僅須繳25元)之管理費優惠?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雖辯以自 88年6月起皆係以每月每坪35元計價收取管理費,92、94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係在對未欠費之住戶予以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並非在調降管理費云云,惟就系爭決議之實質內容以觀,經法院拍賣或轉買而取得區分所有物之現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執行系爭決議之結果下,確將因其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致自身未積欠管理費之現區分所有權人,產生兩種不同收費標準,故系爭決議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即應以上揭內容作為檢驗。

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概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即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另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共基金即公寓大廈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為支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經使用而必須支出之修繕、管理、維護費或其他必要共同開支,而共同分擔之費用,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之義務。

經查,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決議之結論,被告之前手因積欠管理費,故被告不能適用優惠費率,仍應以每月每坪35元計價繳納管理費云云,惟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請求權,為債權關係,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非屬物上負擔,不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當然移轉於受讓人,其債務之移轉,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意思合致為前提,倘若為法定債之移轉,則須法有明定,始得課以區分所有權之受讓人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債務之義務。

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系爭建物之前區分所有權人羅智雄間有何債務承擔之合意,且徵諸卷附之本院99年司執字1816號拍賣公告影本,亦無「拍定人應繼受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其他同義條款之記載,作為明示之拍賣條件;

至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繼受人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係原區分所有權人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拘束之義務,而非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律或規約已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所繼受者係作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人」及「住戶」之法律上地位,而非受讓或承擔區分所有權人個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債務,亦無法定移轉之情形,則原告自非該等債務之債務人甚明。

因此附表所示95年7月23日決議內容,竟以表決方式決議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之住戶依法概括承受前手區分所權人之管理費債務,顯屬權利濫用,應為無效。

㈣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雖有權對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之繳納事宜為決議,惟觀之系爭決議內容,雖未直接令經由法院拍賣或轉買取得區分所有物之現區分所有權人,如本件被告,承擔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但仍透過迂迴之方式,使上述之現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其他形式之不利益,達成間接課予其負擔該等債務之目的,甚且,亦使得同為新入住之現區分所有權人,僅因其繼受之前手有無積欠管理費,而異其管理費繳納數額,構成差別待遇。

就此而言,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使少數新入住之現區分所有權人,除須間接負擔其前手積欠之債務外,倘若不代為清償,即便自身皆無欠費之情事,皆無適用管理費退費優惠之餘地,損害其等之權益不可謂不大,而公寓大廈住戶本為相鄰相近之生活體,若貫徹系爭決議,恐將造成住戶間或住戶與管委會間之嫌隙怨恨,居住品質勢必下降,對公益所造成之損失亦不輕微;

反觀,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不外乎長期奉守規約,皆如期繳納管理費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其主觀上之愉悅感受,住戶全體可得之利益甚少。

是以,系爭決議之權利行使,已構成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當屬權利濫用,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權利濫用之手段,並形成差別待遇,且直接或間接使原告代償或繼受前手之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尚非無稽。

而就決議內容有構成權利濫用者,即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決議就現區非所有權人之前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之前提而無法適用退費優惠之決議無效內容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㈤系爭差別待遇之決議既屬無效,則原告即應適用每月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費率,亦即以每月每坪25元計價繳納管理費。

查原告於99年10月1日向被告繳納1,400元之管理費,已如前述,惟適用上開計價方式後,原告該月僅須繳納1,000元管理費(計算式:40坪×25坪/元=1000元),則就原告溢付之400 元管理費(計算式:000000000=400元),被告收受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400元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內容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後,應認其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據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400元之管理費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
│召開日期    │ 決議內容                               │
├──────┼────────────────────┤
│            │議題:如有法拍屋或轉售房屋之前手,即上一│
│92年7月26日 │個區分所有權人尚欠繳管理費,在未繳清欠費│
│            │之前是否也可享有和正常繳費戶一樣,每坪退│
│            │費拾元之優惠費率?                      │
│            │決議:該房屋凡有欠費,房屋現在所有權人,│
│            │管委會保留退費優惠至該房屋不欠繳為止,所│
│            │以要以叁拾伍元收費。                    │
├──────┼────────────────────┤
│            │議題:各區分所有權人房屋之取得,若之前上│
│94年7月24日 │一位所有權人曾欠繳管理費未清,管委會採取│
│            │原則:1、以前欠繳費用現有區分所有權人不 │
│            │必清償。2、但管理費不予優惠價,須按正常 │
│            │價位每坪叁拾伍元繳費,以上兩點行之多年,│
│            │本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應以確認?並納入│
│            │社區規約之內?                          │
│            │決議:通過,並交由管委會議定納入社區規約│
│            │之內。                                  │
├──────┼────────────────────┤
│            │議題:法拍屋取得住戶繳費辦法討論。      │
│95年7月23日 │決議:經由向法院法拍取得所有權之住戶依法│
│            │條應概括承受包括管理費。                │
├──────┼────────────────────┤
│            │議題:現管委會給予正常繳費戶每月每坪退費│
│97年8月30日 │10元之優惠。惟目前有新購戶(包括法拍取得│
│            │),於房屋過戶時,仍有前所應繳之管理費未│
│            │繳,你是否同意原先欠繳之新購戶,也可以享│
│            │有每月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              │
│            │決議:通過新購戶如房屋仍積欠管理費,即不│
│            │可享有每月每坪退費10元之優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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