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門市建造之時,均已按照建築技術規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系爭門市依照建築規則可設置扇形梯級。
- (二)在舊的扇形梯級平面上貼有「小心階梯」之警語。
- (三)原告因受傷支出2,691元醫療費。
-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門市所設置的扇形梯級是否符合建
- (二)縱算符合級深、級高之規定,被告設置扇形梯級,被告是
- (三)原告所請求除醫療費用部分外賠償是否有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門市設置之扇形梯級是否符合建築規則?
- (二)本件縱符合建築規則,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三)被告對系爭門市扇形梯級之設置未盡相當之注意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門市扇形梯級不具可合
- (五)本件並無懲罰性賠償金可資請求
-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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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陳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9年11月24日具狀另追加以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1條規定為請求依據,並擴張損害賠償數額為760,980 元。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消費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應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就聲明數額變更部分,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訴之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62號瑞芳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二樓採購生活必需品,於購得物品攜其下樓時,因被告樓梯轉彎處設計不良導致原告於該處踩空摔落(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及多處撞傷及瘀青,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錯失當日下午出國之時機,又因休養之時間浪費及處理後續賠償事宜,致使原告精神上亦受有損害。
被告為國際知名連鎖美容及個人護理零售商,而其提供服務,當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而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被告應就系爭門市提供之購物商品空間與附屬設施,確保其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然系爭門市一樓與二樓間之樓梯轉彎處,其扇形梯級設計不良,被告又未設足夠明顯之警告標示及其餘保護措施,致生本件原告之損害,再被告既為系爭門市建築物之所有人,因系爭門市致原告權利之損害,自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此次傷害而所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91元、旅遊團費損失17,799元、僱人照顧家庭費用60,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並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間所生之訴訟,另併合請求懲罰性賠償金380,490元【計算式:(17,799+60,000+2,691+300,000)×1=380,490 元】,而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門市建造之時,均已按照建築技術規則(下稱建築規則)之規定施工,系爭門市依其每層面積,屬得於樓梯平台內設置扇形梯級之建物。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裝修包含系爭門市在內之全國126間門市,將原本扇形梯級裝修為完整平台設計,惟依裝修前照片推測及裝修後現場測量結果,均足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前,該扇形梯級之級深及級高均符合建築規則之規定,即該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級深自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之級深,均在21公分以上,而符合建築規則之法令規定,是系爭門市樓梯之設置並無任何瑕疵或不法之處。
再者,被告除樓梯全面淨空以利顧客行走外,已在樓梯間每三格均貼有「小心階梯」的警語,提醒來往賣場之顧客注意行走腳步安全。
末者,本件乃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未由子女應隨待在側,致其踩空跌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門市依照建築規則可設置扇形梯級。
(二)在舊的扇形梯級平面上貼有「小心階梯」之警語。
(三)原告因受傷支出2,691元醫療費。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門市所設置的扇形梯級是否符合建築規則之級深尺寸(自級深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之級深應達21公分以上)?
(二)縱算符合級深、級高之規定,被告設置扇形梯級,被告是否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3條、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三)原告所請求除醫療費用部分外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門市設置之扇形梯級是否符合建築規則? 1、被告及其所為屬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⑴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7條、第7條之1、第8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綜攬上揭法意,我國將「服務」亦列入消保法無過失責任範疇之中,固屬獨步外國之先進立法,惟在消保法未定義何謂「服務」,及為避免架空一般侵權之過失責任制度,自應謹慎認定「服務」之範圍,而應以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具有獨立自主性,而對服務之規劃、組織、安排具有指揮管理與監督權限者為限,常見者為旅遊服務、餐飲服務、保全服務等之服務種類,核先敘明。
⑵被告為知名連鎖經營之藥妝店,並以經銷、販賣美妝藥品與各式日用品為其營業內容,向為眾所周知之事。
若就被告所販售之美妝藥品所生之消費糾紛,固屬消保法第8條所稱之經銷商;
然就本件於被告系爭門市內,因被告己身提供之購物環境所生之消費糾紛,則應認為:在現今消費習慣下,已非獨以販售商品種類的多寡作為吸引顧客之唯一手段,而更以賣場內所能提供更佳之購物環境、人員服務、空間設計等附加服務元素,作為爭取顧客與取勝其他同業之道。
被告既從其個個門市及自架網站與廣告宣傳中標榜己身之獨到服務,而用以區別傳統藥局與其他藥妝店,自得認定縱為由消費者前往門市購物之消極不作為,亦屬被告服務範圍之內。
換言之,提供良佳之購物環境,課與消保法中企業經營者理應提供之服務,不但可使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提升門市購物環境,更提高顧客購物及回流意願,而顧客在內得安心購物,自能招徠更多的消費者,雙方俾得雙贏之效。
故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
綜上所述,系爭門市之購物環境,被告對之得規劃、設計、安排整體購物動線,對於門市內購物環境維持與店員維繫門市運作具有指揮監督與管理之權,就被告與其提供之購物環境而言,自屬上揭消保法第7條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及服務。
故而本件原告至被告系爭門市購物,被告就其提供之購物服務,對於顧客購買商品之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糾紛既肇生於原告在系爭門市樓梯間跌倒,被告就其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保法第7條規範範圍之內,亦先敘明。
2、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是否符合建築規則由被告舉證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需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
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需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此即推定責任之概念使然。
尤有甚者,消保法第7條之1更課與被告必需舉證證明其提供服務之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無論有無過失均需擔負無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本件被告既以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於施作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符合建築規則,而以之作為服務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設置並無欠缺之免責事由,自應由被告就事後經裝修而無法回復原狀之扇形梯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屬符合建築規則一事盡舉證之責。
3、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符合建築規則⑴緣原告於本院99年9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所稱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由二樓往下所遇之第一個三角階梯有缺角,被告有先對此缺角為第一次補施工云云,惟查:經本院就被告於該次辯論期日當庭庭提4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拍照之現場照片,與原告當庭所提3張事發現場照片比對勾稽,第一個三角階梯上「小心階梯」警語貼紙均呈現同樣之磨損程度,防滑條及磁磚均與整體樓梯呈現同一顏色,並無新品應有之光澤外貌,再參第二個三角階梯表面之磁磚裂痕猶然存在等情,均核與被告所辯相同,並有被告員工即證人李致權證述甚詳,顯見原告所稱第一個三角階梯原有缺角而經被告施工補足,顯係非真。
故而原、被告所提共7張現場照片,確為系爭事故發生時扇形梯級原貌,得以作為認定本件訴訟之依據,先與敘明。
⑵再查,被告系爭門市為一、二樓每層面積分別有74.32平方公尺及95.47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所提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一紙可稽。
按建築規則施工篇第33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台之寬度,梯級之尺寸係依其用途類別及面積有所不同規定。
被告系爭門市係屬該條表格第四欄之建物,依該條樓梯及平臺寬度須在75公分以上、級高尺寸須在20公分、級深尺寸須在21公分以上,以及依該條說明一、二之規定,系爭門市之樓梯平台內得設置扇形梯級,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之級深,應有21公分以上,綜上為系爭門市扇形梯級所應符合之建築規則要求。
⑶系爭門市於興建後,僅由被告以臨櫃書面方式送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未至現場履勘,嗣後系爭門市之原有扇形梯級因被告整修而改變原貌,整修方式係將第一個三角階梯內縮約19公分,並填補第二個三角階梯,使之提高與第一個三角階梯共成一完整之平台,平台之長、寬、高各為162.2公分、146.8公分、18.5公分,樓梯內縮部分則另作一立方柱及扶手連接一樓至二樓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100年2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15日北工使字第990964047號函文在卷可憑。
被告於99年11月24日庭提模擬測量照片2張顯示,旋轉梯自其級深較窄之一邊起30公分位置之級深為25公分,今本院核對被告100年3月15日答辯(二)狀所提附圖及前揭現場照片,以內縮19公分後之現有平台為模擬,其模擬測量之角度數值更銳利於原第二個三角階梯,而猶能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之21公分級深,則系爭事故當時之樓梯設計既更為寬敞、測量級深之角度數值更廣,足當推斷原第二個三角階梯級深應超越模擬測量之級深25公分以上,故系爭門市之扇形梯級符合建築規則,應為真實。
(二)本件縱符合建築規則,亦不符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按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建築規則制訂目的僅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第97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篇第1條定有明文。
我國建築物安全之行政標準,係採取規格法規立法方式,此因早期建築物用途、形式較為單純,故以明確之條件數值作為行政機關要求建築所需之安全標準,固為明確,卻不如以性能法規之立法方式進步,且易流於僵化。
詳言之,以政府機關滿足建築管理之行政目的所制訂之法令,並不必然代表符合消保法之立法意旨及安全責任標準。
亦即行政機關之安全規範中所規定之安全標準,就其消保法之效果上而言,僅為一最低安全規範要求,如建築產品可透過其他方式滿足有關安全之需求,則於產品責任上並不必然受各行政法規之具體指示所拘束。
此因隨經濟發展,建物規模、機能、建材、工法均不斷創新化、複雜化,行政機關制訂標準常未能與時俱進,甚至毫無規範,應變修訂能力薄弱以致無法及時反應科技水準之發展。
全般以有無遵守行政法規作為消保法中唯一安全性有無之判準,易導致企業經營者墨從舊例,忽略現行建物建築技術提升,而不欲追求更有利全體消費者安全性之環境,導致企業經營者競爭力倒退、消費者消費意願及安全性下降之雙輸局態,自非符消保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品質之立法意旨。
惟上述要求仍應有合理適度之程度,以免對企業經營者過於苛酷。
一般情形下,消保法第7條既為無過失責任,若不符建築規則之情形時,則屬重大過失。
在符合建築規則之情形時,於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企業經營者仍負有注意是否科學與技術水準早已超越該建築規則標準之責任,如因怠於檢驗其行政規範與新科技水準,致未隨之提供更具安全性之服務,則製造人雖然遵守行政規範,但就產品或服務不符當時科技水準之安全性,亦需負責。
綜上,政府機關之許可,僅形成最低之安全標準,並不當然構成免除責任事由。
此觀同屬商品製造人責任之民法第191條之1修正理由:「至於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則不能謂為當然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商品製造人均不得以此免責」自明。
消保法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又可與之競合請求,當然更應同此理路,特此敘明。
2、系爭門市銜接一、二樓樓梯之轉彎處設計,一般常見採用兩種方式,一為原先之扇形梯級設計,另一為本件裝修後之平台式設計。
一般而言,扇形梯級多見於樓高落差大、得裝設樓梯範圍又較小之建築,例如螺旋型梯或塔型建築,即必採行扇形梯級設計,始得為之。
然系爭門市僅有一、二樓,整體樓梯區域呈現ㄇ字型,以樓高與可設置樓梯之區域考量,被告是否必然使用扇形梯級設計,而別無其他選擇,並非無疑。
又平台式設計,亦屬一般常見樓梯轉角設置法,並非異常嶄新科技或近年始出現之新穎工法。
再扇形梯級較窄一側,可安穩踏足之區域遠小於平台式設計,其行走安全性不如平台式設計,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即可清楚明瞭感知,更遑論具專業水準之人。
被告於系爭門市興建之始,竟捨較安全之平台式設計而採取較具危險性之扇形梯級,已有未當。
再系爭門市樓梯扶手僅設置於下樓方向之右側,左側為光滑之鏡面牆壁,衡諸一般人行走樓梯靠右行走之習慣,系爭門市下樓須緊鄰右側扶手而行。
而系爭門市一、二樓梯右側扶手部分,與右側牆壁之距離均為等距,並未在轉彎或是扇形梯級最窄部分特意將扶手加寬加大,即未延展拉開與右側牆壁之距離,使消費者行走下樓時無法得以與扇形梯級最窄處保持較遠之安全距離,易致產生滑倒受傷之可能。
再消費者在被告其他門市樓梯間滑倒受傷,並非一端,甚因置放商品導致消費者受傷而生訴訟,更有前例可循,被告對於提升樓梯安全性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開始進行全國性之門市樓梯整修,益證系爭事故發生實非全國僅一之偶然事件,被告雖於樓梯間明顯處均貼有「小心階梯」之警告標示,然亦無解於被告並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故被告抗辯系爭門市扇形梯級已經大於法定要求,以設置符合法律規定即遽認具有服務安全性云云,洵非可採,礙難採信。
(三)被告對系爭門市扇形梯級之設置未盡相當之注意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
系爭門市扇形梯級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已如前述;
而被告亦未就扇形梯級是否已無改善可能,例如劃分警示區域、加強扶手設計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僅空言系爭門市扇形梯級符合建築規則、已貼有警語云云,均不足以舉證推翻法律之推定,被告即應就其未採取必要防範危險措施負其責任,則被告依本條應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門市扇形梯級不具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並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
又被告上揭違反義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為請求被告賠償,洵有依據。
(五)本件並無懲罰性賠償金可資請求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規定。
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加害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傚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而命加害人在賠償被害人實際損害外,又另行給付予被害人之高額金額,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
而英美法一旦成立懲罰性賠償金,金額均甚高且甚幾達天文數字,並經常因而引起憲法爭訟,衡諸國情有別,是否一律移植適用,並非無疑。
再我國消保法第51條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
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是該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惟查本件被告就系爭防範危險發生義務之違反,僅不具善良管理人之抽象輕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即無理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藥費用2,691元,業據被告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應准許。
2、旅遊團費部分:經查,原告支付予第三人易遊網旅行業者之旅行費用17,799元,乃基於其在本件跌倒事故發生前自行與第三人易遊網所簽訂之旅遊契約,應負擔繳費之義務,是以其事前支付旅遊費用與本件受傷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其支出上揭旅遊費用屬因本件跌倒事故所招致之財產上損失,顯然無據。
雖然原告因本件跌倒事故確實無法受領第三人旅行業者提供之旅遊服務,但此部分之無法受領之損失究竟如何評價,則未據原告提出說明,而且此部分依據原告與第三人旅遊契約是否已無法另行安排,且因此所造成之損害或損失為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是以原告僅提出其支出簽訂旅遊契約及支出團費之依據,即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費用顯屬無據。
3、聘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夫陳明星98年12月2接受腰椎椎板切除及內固定、骨融合手術,於99年1月7日出院後,不能自理生活,而其亦因本件跌倒事故無法照顧其夫陳明星,因此聘僱訴外人趙建勇於99年1月7日至同年3月6日照顧陳明星等情支出6萬元等情。
然查,原告所提出第三人陳明星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第三人陳明星於99年1月7日出院後,有不能自理生活需聘僱看護照顧之必要,況且參酌原告所提第三人趙建勇工作證明所載,第三人陳明星完全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聘僱專業看護照顧之必要,以原告高齡70歲,縱然未發生本件跌倒事故而受傷,其體能僅能料理一般家務,亦無法承擔趙建勇證明書所載照顧一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人病後護理事宜,因此陳明星需聘請看護,乃因陳明星個人疾病所需,與原告受傷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年近七旬年事已高卻須經漫長治療及復健,造成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
被告為知名國際連鎖美容之企業經營者,販售門市遍及全國,資產規模龐大,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立即加強防範類似事故發生之具體作為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為202,691元【計算式:(2,691+200,000=202,4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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