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貞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玲 同上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3月2 日變更為陳貞樺,經其於100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7,391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2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8,24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再於100年4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890 元及自支付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歷次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基隆市○○區○○段582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6號,原有已登記部分為1、2、3 樓,被告增建4、5樓)(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由原告經營、管理之基隆市○○區○○段172地號及173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面積50.91 平方公尺。
惟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使用。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獲有相當之利益,致損及國有財產之管理,故依民法第179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95年7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萬2,890元【計算式:54,450元/㎡(公告地價)×50.91㎡(無權占用面積)×5﹪÷12×(50+14/30(積欠月份)】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6點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者計收使用補償金一律比照計收租金方式,依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是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之公告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鄰舍即鄰近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28號及30號房屋,均係向原告承租國有土地,且該28號房屋承租人因符合租金優惠規定,部分承租範圍始得依公告地價之3%計算,而30號房屋之承租人則仍係依公告地價之5%計算。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應繳納自95年7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情不爭執,惟原告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上之建物曾經發生火災全毀,現存之建物係被告重新修建,且向銀行辦理貸款,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又被告尚須照顧高齡95歲之母親,希冀租金部分得以分期繳納。
又目前經濟不景氣,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2至5樓由被告自住,而1 樓雖出租,但租金根本入不敷出,故應以系爭國有土地公告地價之3%計算為適當。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現況略圖、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
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
再者,土地所有人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
被告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國有土地,而使用系爭國有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國有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認為受有「不當得利」。
本院爰審酌上開規定,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面臨仁二路,附近開設有麵包店、銀樓、診所、郵局、理髮廳等商店林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復出租他人開設自助洗衣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認原告以系爭國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95年年7月18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合計58萬2,890元【計算式:11,550元/月(即54,450元/㎡×50.91㎡×5﹪÷12個月)×50個月+385 元/日(即11,550元/月÷30 日)×14日,元以下四拾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99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依法異議後,視為起訴,且此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確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得隨時請求或催告,原告以支付命令之送達向被告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迄今未付,應自原告請求時起負遲延責任,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所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日為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至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