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6號
原 告 張富盛
被 告 黃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且被告係當選新北市瑞芳區濂新里第1屆之里長,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 3日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728號公告當選,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原告於99年12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第 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瑞芳區濂新里之里長候選人,然被告為求得勝選,於99年11月26日早上,在該區有投票權人A1(真實姓名年籍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打電話聯絡被告欲領取投票通知單時,以「去找訴外人林守仁泡茶及選後會帶伊去遊覽」等語告知A1,使A1對被告之行為產生懷疑,遂轉而通知原告,A1與原告並隨即於當日下午 1時左右,至新北市瑞芳區水湳洞派出所備案,由所長黃和加陪同前往新北市○○區○○里○○路50號訴外人林守仁住處,再由A1自行進入,訴外人林守仁即在上開住處內交予A1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經A1告知在外等候之所長黃和加,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至訴外人林守仁上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部分買票贓款,顯見訴外人林守仁對該選區之投票權人交付 2,000元應係出自於被告之指示,而欲幫助被告行賄達成渠於系爭選舉中勝選之目的。
又被告承諾選後招待旅遊之行為,及訴外人林守仁上開之行為,堪認係約使投票權人A1投票予被告之對價,故被告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且系爭選舉之選區有限,有投票權人數量亦非甚鉅,被告之行賄行為業已嚴重影響選舉結果,為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林守仁對該選區內之投票權人A1交付 2,000元及承諾選後招待旅遊之不正當利益方式為賄選行為,顯非事實,當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查及基隆地檢署偵查在案,惟案發至今,被告均未經約詢及傳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亦未以涉嫌期約賄選起訴被告,在在顯示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控之指示他人交付賄款或承諾選後招待旅遊等賄選之情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均為系爭選舉瑞芳區濂新里之里長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獲152票,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新北市瑞芳區濂新里第1屆里長。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求勝選,向A1承諾選後招待旅遊,並指示訴外人林守仁向系爭選舉瑞芳區濂新里有投票權之A1交付賄賂,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告當選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之爭點是: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被告有無向A1承諾選後招待旅遊,並授意訴外人林守仁對A1交付2,000元以買票,而構成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指示林守仁賄選,已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守仁係受被告之指示,交付 2,000元予A1作為約使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然訴外人林守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以違反選罷法第98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罪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賄選犯行,以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證人A1於上開偵查案件,雖證稱伊於99年11月26日早上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要其去長仁社區綽號叫「阿仁」的家裡泡茶,並說選完以後,要找伊去遊覽,待伊到達「阿仁」住處,林守仁從旁邊的夾克口袋中直接拿出 2,000元給伊,並要伊投給現任里長黃金盛等語(見基隆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3號偵查卷第 7頁背面),但林守仁否認,並陳稱:「(問:警方據檢舉人A1指稱,說今天他有前往你家拜訪,並且收下了里長黃金盛委託你發放的賄選金額2000元,是否有此事?)沒有。
(問:請問你是否為現任里長黃金盛的樁腳並協助他賄選買票?)不是,沒有。」
、「(問:今日身上的2張1千元紙鈔是否為張富盛或黃金盛拿給你的?)不是。
(問:你是黃金盛的樁腳?)不是。
(問:依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買票最輕可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偵查中若自白,可減一半,有緩刑機會,有人檢舉你幫黃金盛賄選,是否認罪?)我沒幫他賄選。」
(見同上偵查卷第 4、18頁),尚無從認定林守仁有為被告賄選之行為,況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以當選人有該行為為限,即使林守仁確有賄選行為,但因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指示或授意林守仁交錢給A1之事實,其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A1證稱被告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選完以後,要找伊去遊覽」等語即使屬實,僅能證明被告邀請證人A1參加旅遊,證人A1亦證稱被告在電話中並未向伊拜票或要求伊支持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8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以支付旅遊活費費用方式,要求證人A1投票時支持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以選後招待旅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標權一定之行使,顯屬臆測之詞,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新北市瑞芳區濂新里第 1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