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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張廷謙
廖蓮珠
兼首列一人 張俊航
法定代理人
及上一人之
特別代理人
前列 三人 黃均熙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陳星雅
被 告 賴德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蓮珠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張俊航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張廷謙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廖蓮珠部分,於原告廖蓮珠以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命被告給付原告張廷謙、張俊航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廖蓮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之後於民國99年9月2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蓮珠29,485,163元、張俊航3,450元、張廷謙8,619元,及均自99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因原告廖蓮珠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595,909元,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蓮珠27,889,254元,及上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9月26日下午5時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7020-V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街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50公里,竟在當日視線良好之情狀下,以逾時速50公里之車速,且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下,撞擊原告等 3人成傷(下稱系爭車禍),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就已發生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蓮珠27,889,254元、張俊航3,450元、張廷謙8,619元,及均自99年 9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廖蓮珠部分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廖蓮珠因系爭車禍,自98年 9月26日起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救護車費用 2,440元、貢寮衛生所(誤繕為鄉公所)230元、基隆長庚醫院2,880元、亞東醫院81,724元、車禍後復原藥材費用19,500元及護理耗材34,505元,合計 141,279元,有相關之醫療收據可稽。
②看護費用:原告廖蓮珠因系爭車禍喪失全部活動能力,自98年 9月26日起至98年11月12日止共45日由其夫張俊航全日看護,自得比照僱用他人看護每日 2,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為9萬元;
另自98年11月13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 117,000元,有相關之收據可稽;
又依97年度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2歲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年尚有44年,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66,244元【計算式: 20,700元(每月外勞看護費)×12(月)×23.61612(44年之霍夫曼系數)= 5,866,24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看護費用合計為6,073,244元。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廖蓮珠自發生系爭車禍起,需坐輪椅、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插鼻胃管及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經鑑定結果已認定原告廖蓮珠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足見原告廖蓮珠之工作損失及未來勞動力之減損,應係無法回復,屬於勞動力完全之減損。
原告廖蓮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37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廖蓮珠離退休之日尚有28年,而原告廖蓮珠之97年度收入為 1,026,182元,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之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金額合計為18,270,640元【計算式:1,026,182元×17.0000000(28年之霍夫曼系數)=18,270,64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廖蓮珠本為亞東醫院之護理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需坐輪椅、不會說話、四肢癱瘓,插鼻胃管及氣切,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且無回復之可能,原告廖蓮珠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⑷依上所述,原告廖蓮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9,485,163元,然原告廖蓮珠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595,909元,因此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廖蓮珠27,889,254元。
⒉張俊航部分:原告張俊航因系爭車禍造成手部挫傷,醫療費支出450元,另受有折疊式腳踏車之財務損失3,0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3,450元。
⒊張廷謙部分:原告張廷謙因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部挫傷,醫療費支出8,619元,應由被告賠償。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對於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傷及原告請求的項目、金額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力支付,且被告自99年 2月至11月每月均給付原告廖蓮珠1萬元。
四、查被告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 9月26日下午5時6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 7020-V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貢寮鄉○○街由宜蘭縣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至該街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及依其智識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但於60公里以下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位置依序碰撞同向手牽腳踏車行走路旁之原告廖蓮珠、張廷謙及張俊航,原告廖蓮珠遭撞擊後倒在路旁,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雙下肢撕裂傷(右腳13公分、左腳 7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經手術後,仍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永久無法復原或復原機率不大(縱有恢復,也會留下重大後遺症,例如語言功能不良、四肢活動能力僵硬、記憶力嚴重減退及失智等),於身體上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原告張廷謙遭撞擊後則被壓在賴德勇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原告張俊航遭撞後亦受有右上肢表淺傷口(大於20公分)之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刑事卷宗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廖蓮珠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41,279元、看護費用5,866,244元、喪失勞動能力18,270,640元、精神慰撫金 500萬元,原告張俊航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折疊式腳踏車毀損3,000元,原告張廷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8,619元,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收據、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原告廖蓮珠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然原告廖蓮珠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1,595,909元,且自99年2月至11月每月均受領被告給付之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廖蓮珠27,789,254元(計算式:29,485,163-1,595,909-100,000=27,789,25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蓮珠27,789,254元、張俊航3,450元、張廷謙8,619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廖蓮珠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命被告給付原告張廷謙、張俊航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廖蓮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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