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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林楊碧玉
劉張玉華
被 告 林山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6月6日晚上10時12分左右駕駛車號2550-E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萬里鄉○○○路往萬里方向,在萬里獅子公園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狀況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往基隆方向行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林瑋錤騎乘搭載原告由基隆往萬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A3F-695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禍),造成林瑋錤及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右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腓神經麻痺並垂足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為此先就已發生之損害提出賠償之請求,並依法保留擴張聲明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4,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18,356元 ,另後續療養費用為15,000元(包含往返醫院計程車費5,0 00元),合計33,356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在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及術後有60日,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顧,以每日 2,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為12萬元(計算式: 2,000元×60日=12萬元);
另依基隆長庚醫院醫師囑咐原告於出院後仍須療養,故請求每日1,000元計算之 1年居家看護費用36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65,000元),以上合計485,0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發生系爭車禍即因為系爭傷害與創傷後壓力適應障礙出現失眠、憂鬱、情緒不穩等症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所定第6級殘障,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級殘障之失能給付為1,200日,第6級殘障之失能給付為 540日,經核算後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0.45(計算式:540÷1,200=0.45),以原告現年22歲計算至65歲,受有43年之勞動能力損害,依原告月薪32,542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237,569元(計算式:32,542元×0.45×霍夫曼係數22.610 525×43=14,237,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如認原告無法證明自受傷起至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 45%,因原告自受傷起迄今無法工作,據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以下簡稱署立台北醫院)99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少需再治療6個月,原告至少得請求2年無法工作的損失及居家看護費用。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精神壓力異常,已無法如常人一般工作,且須長期臥床觀察治療,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另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同意分擔 20%之責任,因此被尚需賠償原告12,204,740元【計算式:(33,356+ 485,000+14,237,569+50萬)×80%=12,204,7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99年 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臺北縣萬里鄉○○○路獅子公園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告本應注意在該路段,不得迴車,依事故當時天候尚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欲往基隆方向行駛,與原告乘坐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 333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屬實。
被告駕車行經至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依前揭規定小心駕駛,且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認被告有過失,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現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基隆長庚醫院98年 6月10日、同年月21日及署立台北醫院99年3月29日、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4日、同年11月 1日、同年11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與基隆長庚醫院98年6月21日費用收據、署立台北醫院99年11 月27日門診繳費證明書所列費用重複,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署立台北醫院4,090元、亞東醫院1,190元、天士藥局330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0元、基隆長庚醫院19,838元,合計26,468元。
另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仍須至基隆長庚醫院門診就醫,因不良於行,有搭車之必要,分別於98年7月1日,同年7月22日、8月19日、9月16日及10月2日回診,有基隆長庚醫院99年 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收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受傷部位為股骨骨折及腿部多處骨折,若搭乘公眾交通工具,因須上下階梯,極為不便,且若有不慎,可能極易跌倒受傷,故自其住所至醫院就診以計程車接送,每次支出車資1,000元,合計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治療及術後復原期間由母親看護請求6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查原告於98年6月 6日因系爭車禍傷害急診治療後,自同年6月7日住院並接受鋼板、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 6月21日出院,建議需專人看護照護60天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請求住院治療及術後復原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每日看護費用為 2,000元,並未高於一般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住院15日及出院後60日之看護費用150,000元(計算式:2,000元×75日= 150,000元),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基隆長庚醫院囑咐出院後仍須療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料,及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病症,署立台北醫院醫師囑咐原告易有不穩定情形,建議有人陪伴,故請求每日1,000元計算之2年居家看護費用云云,然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署立台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有看護之必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即因為垂足與創傷後壓力適應障礙,出現失眠、憂鬱、情緒不穩等症狀,勞動能力減損 45%,得請求至法定退休年齡為止之工作損失14,237,569元。
經查,原告所提基隆長庚醫院診斷明書係記載原告不宜久站及粗重工作等語,另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患有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疾患,建議有人陪伴及宜持續門診治療,治療至少 6個月等語,並未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且原告陳明現階段醫院尚無法開立喪失勞動能力證明書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 45%,洵不足採,故原告僅能請求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及出院後60日共 2.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又原告於98年4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在錫鉅國際有限公司門市部任職,共支領薪資61,967元,有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30,984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77,460元(計算式:30,984元×2.5月= 77,4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原於錫鉅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0,984元,別無其他不動產;
而被告於97及98年度所得分別為1,038,903元及1,333,494元,另有 3筆不動產、1部汽車及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 5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經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多時,仍有跛行現象,其右下肢功能受到影響,復因此罹患憂鬱症及創傷壓力疾患等病症,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能與原告和解,復經民、刑事訴訟興訟多時,原告謂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㈤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26,468元、交通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工作損失 77,4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58,928元(計算式:26,468+5,000+15萬+77,460+50萬=758,928)。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 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3項規定亦明。
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林瑋錤騎乘之機車,因超速行經車禍發生路段,與被告所駕之車輛發生車禍,原告係透過乘坐林瑋錤騎乘機車而擴大其生活範圍,林瑋錤自屬原告之使用人,因林瑋錤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過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10分之2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07,142元(計算式:758,928元×8/10=607,14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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