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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舜珍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英豪律師
被 告 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95-MT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市區往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方向行駛,行經瑞竹高幹5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並撞及對向車道由原告騎乘之車號POM-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後腹腔血腫等多處傷害,雖經清創及開放性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左側脛腓骨清創手術、左側脛腓骨皮瓣移植手術、左側跟骨多層皮瓣移植手術、左側跟骨清創手術、左側脛腓骨外固定移除手術、左足跟骨釘拔除手術、左足跟組織皮瓣重建手術、清創級多層皮膚移植手術等治療,原告之雙下肢關節仍因此萎縮,致引發步行障礙而永久失能。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財物損失、交通費用、減少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茲分列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已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2,716 元,且依國泰綜合醫院98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日後可能需再手術治療,相關費用原告保留確定後再行主張。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8年1月3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仍無法下床活動,需繼續受人照護,依國泰綜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98年11月9 日診斷之時起算,原告尚須他人照護之期間至少仍須1 年以上,意即原告需人照護之期間至少需至99年11月8日。
是自98年1月3日起至99年11月8日止,扣除98年1月3日至98年1月19日及98年1月30日至98年2月6 日原告住進加護病房由醫院護士看護之期間,合計共668日,以1天2,000 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共133萬6,000元;
又原告因經濟因素,除98年2月6日至98年2月9日及98年2月23日至98年4月30日之期間曾僱請看護外,其餘時間均由家人照護,惟此一事實並不妨礙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
再者,若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後仍有繼續看護之需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保留確定後再行主張。
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原係全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職員,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萬3,277 元。
而依國泰綜合醫院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所載,原告係兩下肢失能,減損勞動能力為100%,是自98年1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1年1月27日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共計13年又24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計324萬4,508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肢體殘障,不僅多次經歷手術之痛苦,且日後人生恐蒙上陰影,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故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承上,被告應賠償原告675萬3,223元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3,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2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095-MT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由市區往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方向行駛,行經瑞竹高幹58號前,與由原告所騎乘車號POM-597 號普通重型機車對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腰椎橫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跟骨骨折、後腹腔血腫等多處傷害,雖經清創及開放性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左側脛腓骨清創手術、左側脛腓骨皮瓣移植手術、左側跟骨多層皮瓣移植手術、左側跟骨清創手術、左側脛腓骨外固定移除手術、左足跟骨釘拔除手術、左足跟組織皮瓣重建手術、清創級多層皮膚移植手術等治療,原告之雙下肢關節仍因此萎縮,致引發步行障礙而永久失能;
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又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法第9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原因,乃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輛對撞所致,又依經驗法則,車輛駕駛人遇有前方迎面而來之車輛,在即將相撞之際,採取緊急煞車乃必然之措施,甚至係一熟練駕駛之反射反應,然查卷附之車禍現場圖所示,被告車道內竟無任何煞車痕跡,若非其事發之突然,令被告全無反應之機會,自難以想像何以被告會不採取緊急煞車之作為。
被告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可信賴對向車道之駕駛人無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為必要之注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構成信賴原則,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
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為鑑定,其函覆之分析意見略以:「...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研判,以張舜珍(即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
4095-MT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在遵行車道行駛被撞,可能性較大。
延續前述,張舜珍駕駛重機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4095-MT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538 號函暨所附之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按,是依該鑑定之分析意見,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已遵守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乃係就肇事逃逸所為之行政裁罰規定,與本件肇事成因無關)。
㈣又本院刑事庭就本件肇事事件,雖然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及車前有原告逆向行駛在被告車道,而未採取必要之減速、煞停及迴避等安全措拖之過失,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在案,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民事案件既經本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上說明,本件於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又本院刑事庭所為上開事實認定,既有如上所述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之處,則本件民事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既難認定被告就本件肇事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
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結果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詳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乃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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