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99,除,119,20101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生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台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基隆市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3 月31日,面額新臺幣62,700元,支票號碼為FA0000000 之支票乙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9年4月22日,是至99年7月22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9年10月22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9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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