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120,201105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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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120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餘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一百四十元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餘任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

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7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二)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至95年1月5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新臺幣73,664元。

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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