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司促,4548,201105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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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5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黃晟晏
郭寳鳳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三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黃晟晏前就讀亞東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郭寳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4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55,461元,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晟晏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5,432元未還,經債權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郭寳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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