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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71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陳意如
陳德和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陳意如前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陳德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800,000元,約定由債權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三筆貸款金額分別為16,062元、16,012元及9,499元,並約定應於債務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開始分三十六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利息,倘債務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意如借得前開款項後,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21,9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八條之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德和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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