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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新元
代 理 人 周開金
被繼承人 黃美元 生前最後住.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美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1月14日死亡,生前設籍新北市萬里區萬里加投246號之5,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現居住於廣東省高州市南塘鎮周岸周村163號,依法對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民法第114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一)、聲請書。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1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
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
(二)、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三)、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五)、地方法院。
(六)、年、月、日;
第1項第3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99年 1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弟,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以及其他先順位及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及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美元之胞弟,而被繼承人既於99 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於99年11月15日向本院表示繼承,其聲明繼承,經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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