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幸福人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 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李立群
被 告 陳王鳳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七堵區○○○路15之51號幸福人生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幸福人生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有車位者每月應繳納 400元之清潔費,如遲延給付時按週年 10%收取遲延利息,被告於民國86年 7月22日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5之2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2,677元及車位清潔費 400元,積欠自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共20個月之管理費53,540元及自97年6月起至99年8月止共27個月之車位清潔費10,800元,合計64,34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