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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馬自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瑞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0.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6日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如上訴人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32第2項、第0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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