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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李柔安
被 告 周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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