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463,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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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順帆椰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海清
被 告 基隆市私立中正老人養護中心即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拾捌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床墊20個(下稱系爭床墊),金額合計為3 萬元,雙方並約定營業稅1,500 元亦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於同年9 月15日委由訴外人正威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床墊運送至被告養護中心,且經被告之受僱人邱春蘭收受無訛,同年9 月28日,原告乃寄發請款單及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價款3萬1,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之業務人員呂介有並未收受被告所交付之貨款,且依原告公司之慣例,係於每月月底將請款資料及發票統一寄出向客戶請款,並非於收到貨款後始寄發發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渠確於99年9 月5 日因原告之業務人員呂介有之推銷而購買系爭床墊,惟雙方乃約定購買床墊的總價為3 萬元,並未約定營業稅1,500元由被告負擔,且渠於同年9月15日或16日簽收原告所交付之床墊後,已於同年月20日前將貨款3 萬元交給前來收款之呂介有,業已清償全部價金,否則原告不會寄發發票給被告,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5 日向其訂購系爭床墊,價金共為3 萬元,且已於同年9 月15日由訴外人正威交通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養護中心,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託運證明書、出貨通知單、傳真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惟被告對原告主張渠應給付系爭床墊價金3 萬元及營業稅
1,500 元等節,則加以否認,並辯稱:買賣時並未約定營業稅1,500元由被告負擔且渠亦已清償貨款3萬元等語,故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約定購買系爭床墊之營業稅1,5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床墊價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查系爭床墊之單價為1,500 元,被告向原告購入20個床墊,合計共為3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於買賣時約定系爭床墊之營業稅1,500 元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而由證人呂介有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於99年9 月5 日有至被告所經營之養護所向被告推銷床墊,當日被告即買了3 個拍背墊,每個拍背墊是380 元,共付了
1,140 元,且有下訂購買20個床墊,1 個1,500 元,20個共3萬元,雙方並約明購買床墊之營業稅金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至6 頁)可知,原告售與被告之拍背墊總價為1,140元,所收取之價款亦為1,140 元,並無另計5%營業稅之情形,而原告售予被告之拍背墊既毋庸加收營業稅,何以購買系爭床墊需另計營業稅,誠屬有疑?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故而,原告所售貨物之定價,本即應內含營業稅,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床墊之營業稅需外加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亦於法相違,職是,被告辯稱所購床墊的定價為1,500 元,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被告需負擔營業稅等情,自非無據。
(三)次查,被告主張系爭床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惟查,證人林碧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伊係養護中心的看護,系爭床墊是以貨車載運到養護中心,由工人搬下來,呂介有跟著貨車一起到養護所,伊點收床墊之後,有看到老闆在伊面前直接拿現金給呂介有等語(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證人邱春蘭則結證稱:伊係養護中心的護士,養護所的帳務係由伊負責,伊收集發票、收據交給會計師作帳,而養護所平時給付價款或貨款時會要求收受人交付憑證;
系爭床墊的貨款,是在床墊送來後隔幾天由呂介有來收取,當天伊沒有帶支票,所以林明吉就直接付款等語(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然互核前開證人證詞,彼等就交付床墊貨款之期日為何?於何種情形下交付貨款等節,所述多所不符,復佐以證人呂介有證稱:其並未向被告收取系爭床墊之貨款等語(本院100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是證人林碧雲、邱春蘭所證已付貨款乙節,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且證人邱春蘭亦證稱:養護所平日交付價款或貨款會要求收受人交付憑證,則何以交付系爭床墊之3 萬元貨款時,卻未要求收款人員出具收據,亦於常理相違;
至被告固提出99年9月份之現金帳,證明該筆貨款已記載於支出項下,有現金帳影本存卷可稽,惟查,現金帳內雖載有99年9 月14日支出什項購置床墊20個31,500元,然據證人邱春蘭所證:被告所提之現金帳,乃係伊將發票交給會計師,由會計師製作而成等語(本院10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準此,現金帳上之記載,僅係依據收據或發票等憑證而製作,不能以此遽認定確有該筆貨款之支出,是被告以此證明業已清償貨款,不能採取。
另被告又辯稱:依經驗法則,通常是付款後才會交付發票,原告於99年9 月14日即已開立發票,卻於月底寄發,顯見係因伊已清償貨款,始寄發發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公司之習慣係於月底結算,並將請款資料、發票統一寄發給客戶而為請款,非於送貨或收款後才給發票等語,而衡諸現今社會之交易常情,請款之方式乃根據業界之習慣或雙方約定,並無必先付款而後開立發票,或先開立發票始能付款之必然法則,準此,被告辯稱依經驗法則,必先付款始交付發票云云,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職此之故,被告對其已清償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誠難認業已清償貨款。
(四)又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既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並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床墊之價金3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於被告敗訴之範圍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48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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