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方嘉文
被 告 陳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