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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被 告 劉仁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 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94年11月 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386元未清償,另加計自94年11月9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之遲延利息1,398元,合計 29,784元。
又大眾商銀已於94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而無力清償,但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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