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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炳良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張佳琳
張子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靜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靜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靜瑜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張靜瑜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原告按週年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未料張靜瑜於民國99年11月1日死亡,截至100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3,961元,其中本金為31,392元,而被告均為張靜瑜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張靜瑜之債務;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1元,及其中31,392元自100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2人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被告2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訴外人張靜瑜於99年11月1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張佳琳、張子豪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2人自僅於繼承訴外人張靜瑜遺產之範圍內,對於訴外人張靜瑜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張靜瑜之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靜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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