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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被 告 羅依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間向原告(95年8月4 日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予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債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應付帳款,逾期應給付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100年2月1 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芙蓉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之主要內容、信用卡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單、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雖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3月30 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2011 號函,准予金融機構得依持卡人過去往來情形、現在之經濟狀況、評估還款能力及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等情,給予持卡人不同利率,惟信用卡約定條款乃持卡人於締約時能預見其權利義務範圍之依據,一般信用卡申請人已無與發卡機構立於相同經濟地位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可能,復因礙於專業知識不足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文字既多且雜,難以期待其均能詳細閱覽並充分瞭解約定條款內容,故至少應以持卡人得預見之約定條款內容為規範其應負義務之上限,倘條款內未記載按機動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即不能僅依發卡機構片面通知持卡人利率調高,即謂持卡人應受逾其所能預見範圍利率約定之拘束。
經查,系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芙蓉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第16條第3項:『...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886元,及其中本金48,790元自100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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