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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基
訴訟代理人 陳怡慧
被 告 蔡秀玲
陳美玉
劉冠均
李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秀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美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冠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宏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碧海擎天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碧海擎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之管理費,有停車位者每位每月繳納200 元之清潔費,而被告蔡秀玲、陳美玉、劉冠均、李宏吉曾分別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298號7樓、280號20樓、268號8樓、194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秀玲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179元,被告陳美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40元,被告劉冠均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344元、車位清潔費200元,被告李宏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76 元,惟被告蔡秀玲尚積欠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12個月之管理費14,148 元【計算式:1,179元×12個月=14,148 元】、被告陳美玉尚積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14 個月之管理費18,760元【計算式:1,340元×14個月=18,760 元】、被告劉冠均尚積欠自98年5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22 個月之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3,968元【計算式:(1,344元+200元)×22個月=33,968元】、被告李宏吉尚積欠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計15個月之管理費5,640元【計算式:376元×15個月=5,64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通知,聲明求為判決被告蔡秀玲應給付14,148元、被告陳美玉應給付18,760元、被告劉冠均應給付33,968元、被告李宏吉應給付5,6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9年9月1日基中民字第0990008841號函、原告社區管理規約、管理費繳納紀錄表、欠費金額計算書、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等件影本及建物謄本為證,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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