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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 告 潘建星
潘健緯
潘沛諠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健緯、潘沛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源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建星、林秀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潘健緯、潘沛瑄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源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建星、林秀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建星前就讀基隆市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時,邀同訴外人潘源豐及被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3 筆就學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9,095元,其中第1、2筆借款約定被告潘建星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4期,每滿6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 筆借款則分1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潘建星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61,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訴外人潘源豐已於93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潘源豐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與被告潘建星、林秀美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本院97年8 月21日基院慧民月字第21870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訴外人潘源豐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4 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源豐於93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又被告潘建星係於94年7月1日始未依約履行債務等情,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潘源豐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潘健緯、潘沛瑄確係於繼承開始後,使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事;
又本件既屬就學貸款,被告潘健緯、潘沛瑄顯然未曾因本件借款獲有任何利益,本院認由被告潘健緯、潘沛瑄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
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潘健緯、潘沛瑄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原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潘健緯、潘沛瑄對被繼承人潘源豐之保證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潘健緯、潘沛瑄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源豐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潘建星、林秀美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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