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0,基小,577,201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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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魏文玲
訴訟代理人 魏 地
被 告 楊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6月3日辦妥離婚登記。

緣被告於89年2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號6樓之12兩造當時之住處內,因爭吵而出手毆打伊成傷,經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85號)後,在長輩勸解下,兩造於89年5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89年7月1日賠償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伊則撤回傷害告訴,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0216號刑事判決等件(均為影本)可證。

惟被告迄未依約賠償伊醫藥費50,000元等情,為此依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伊50,000元,並加給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為真實,惟以:兩造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並未離婚,仍同住一起,因原告可隨時領用渠之存款,渠認為原告應早已領取該50,000元矣。

渠既已依約賠償原告50,000元,自不願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大致自認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89年度易字第0216號刑事判決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兩造確有於89年5月20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89年7月1日賠償原告醫藥費50,000元,原告則撤回傷害告訴;

故依和解契約,被告確有給付原告醫藥費50,000元之義務。

至被告抗辯:兩造於上開傷害事件發生後並未離婚,仍同住一起,因原告可隨時領用渠之存款,渠認為原告應早已領取該50,000元矣;

渠既已依約賠償原告50,000元,自不願再為給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依和解契約給付原告醫藥費50,000元之義務,而被告又未能證明渠業已如數清償,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伊50,000元,並加給自8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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