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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基小字第6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琇文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37號」,惟上開地址是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足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5月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查報被告薛琇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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