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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林𢮋元
被 告 施亞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吳麗玲因故死亡,由原告繼承債權,被告私下於民國98年6月23 日向吳麗玲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吳麗玲受僱被告,被告積欠其薪資、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吳麗玲代被告支付雜貨貨款1 萬2,000元等,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1,000 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所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參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
次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明文。
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之配偶吳麗玲已於99年5月24日死亡,原告與吳麗玲育有二名子女即林聖文、林聖凱,吳麗玲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林聖文、林聖凱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吳麗玲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有遺產繼承人共三人林𢮋元、林聖文、林聖凱),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受理被繼承人吳麗玲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故吳麗玲死亡後,其遺產應由原告及林聖文、林聖凱繼承,在未分割遺產前,吳麗玲之遺產屬原告及林聖文、林聖凱公同共有。
故原告主張基於繼承吳麗玲之借款、薪資等債權提起本訴,除有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自應由原告及林聖文、林聖凱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僅基於個人名義提起本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則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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